原告:黄冈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青砖湖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9878032-4。法定代表人:詹泽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竹清,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赤壁湖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01143J。法定代表人:苏传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92052644-2XX。
原告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40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宏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宏康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属实,但时至今日,该工程并未验收,未交付,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属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冈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湖北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汪伦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情况。3、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4、2013年7月8日《补充协议》、2013年8月23日《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可以作为卖方卖房,如被告卖房收取工程款,应按实收房款支付原告工程款。5、(2017)鄂110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汪伦,法院判决原告代理人詹竹清返还工程款给案外人余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异议,对2013年8月23日补充协议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公司签章都是伪造的。经审核,本庭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被告对其协议中公司签章虽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申请予以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内容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宏康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被告工程款纠纷一案,因原告没有缴纳诉讼费,已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核,本庭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黄冈畔山林语住宅小区新2**#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价款、权利和义务、不可抗力、价款支付、未尽事宜均予以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湖北宏康黄冈畔山林语小区203栋项目补充协议,由于该栋项目原做到1-2层,现在由乙方(指本案原告)完善施工203栋2层以下的装修工程(包括内、外粉刷、水、电、门窗)等安装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在原工程合同总价款650万元基础上,另一次性补充该安装工程款120万元整。”同年8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在签订主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8.2.1中,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现金50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用第三单元、第四单元房屋抵工程款,房屋抵款价为每平方2800元。二、若甲方(指本案被告)未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则用房屋作担保,担保价每平方2300元,担保时间为每次应付现金款一个月,一个月后乙方(指本案原告)卖房,乙方所得款作为工程款,甲、乙双方需以工程款据实结算。甲方无条件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提供办证和承担相关税费等一切合法手续。三、如购房者因房权证等原因拖欠房款,该房款由甲方自行收取,乙方则按实收房款与甲方结算工程款。…”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竹清与案外人余锦原有多笔债务未予偿还,2015年9月5日,詹竹清与余锦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余锦以319506元的价格购买将宏康畔山林语第203#楼第七单元上楼梯靠左手壹套302号房。余锦与詹竹清协商确定,詹竹清向余锦借款本息总额为319500元,折抵购房款。2017年第三人汪伦装修该房屋引起纠纷,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鄂110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詹竹清返还余锦购房款319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7年4月份将该房以334029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汪伦,未将该房款支付给原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当庭均承认本案所涉工程宏康畔山林语第203#楼房屋未交付,亦未结算。再查明,2017年12月5日,本院以原告在本院通知后未足额缴纳费,亦未提出减、缓、免申请为由对原告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17)鄂1102民初1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按撤诉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称被告将宏康畔山林语203#楼第七单元302房卖给第三人汪伦的价款是否应支付原告?
原告黄冈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诉被告黄冈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竹清、陈丽玲,被告宏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第三人汪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3年8月13日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为“如购房者因房权证等原因拖欠房款,该房款由甲方(指本案被告)自行收取,乙方(指本案原告)则按实收房款与甲方结算工程款。…”,而不是按实收房款支付甲方工程款,且本案所涉工程未结算,亦未交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4029元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冈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5元,由原告黄冈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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