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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琦英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陶某、舒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冈市琦英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经济开发区明珠大道与新港二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31764486M。法定代表人:闫卫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春,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琦英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8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960元(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陶某与其妻子舒某共同在黄冈市经济开发区明珠大道与新港二路交界处中洲慧谷小区购买住房一套,房间号为l栋1单元2201号房,购房合同编号HG2016-003977。当时两被告资金紧张,应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垫付购房首付款158000元,被告亲笔签署了相应款项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被告陶某、舒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琦英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琦英联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在黄州中洲慧谷小区购买住房一套,两被告需向开发商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为158972元;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垫付首付款158972元;5、《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8000元未还;6、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首付款158972元。被告陶某、舒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的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中洲窑炉专家公寓(中洲·慧谷)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支付购房款158972元。被告陶某向原告出具158000元的欠条,原告琦英联公司向本窑炉公司出具欠条,欠本窑炉公司房屋首付款158000元,本公司股东余斌在欠条上签字。同时,余斌向本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公司系统里有记账凭证。本公司以陶某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只是给被告陶某办理按揭手续用,被告陶某并未支付购房首付款,所以此票据本公司也没有给被告,被告按揭手续已办,并在还按揭款。2、余斌出具的借支单。拟证明余斌代陶某办房贷,向该公司借支158972.40元。3、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封面编号2)及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陶某购房首付款由余斌向该公司借支,并向该公司出具借支单,本公司系统里有记账凭证。4、增值税发票。拟证明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已开具购房增值税发票。5、原告向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告垫付被告购房首付款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琦英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6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陶某、舒某(买受人)与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编号为HG2016-0039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首期款(含定金):买受人应于2016年4月16日前付房款(人民币)158972元。剩余房款590000元,由买受人通过申请办理按揭方式支付给出卖人。该合同还就房屋买卖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原告为垫付上述购房首付款,于2016年6月21日向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中洲慧谷房屋首付款,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元)”。原告琦英联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余斌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日,被告陶某向原告琦英联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冈市琦英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00)。欠款人:陶某。2016年6月21日。”。被告陶某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2016年6月25日,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0370724),载明金额为158972元,并备注:地址湖北省黄冈市明珠大道69号,总房款748972元,面积200.26㎡,合同号HG2016-003977,此票系首付款开票。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陈述:当时,陶某办理房屋按揭手续需要发票,由于被告陶某未支付购房首付款,因此,此票据在我们公司,并未给被告陶某。2018年6月1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兹证明:陶某(身份号)、舒某(身份证号)购买位于中洲慧谷一栋一单元22层1-2201号房,首付款158972元(壹拾伍万捌仟玖佰柒拾贰元整)由黄冈市琦英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特此证明”。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庭审中,承办人当庭打电话给陶某(135××××9517)。其陈述,原告未帮其垫付购房款,原告还欠陶某的钱。
原告黄冈市琦英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英联公司)诉被告陶某、舒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琦英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下欠原告琦英联公司垫付的购房首付款15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陶某出具的《欠条》、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陶某应予偿还。该债务系被告陶某与被告舒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购置住房所负担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陶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冈市琦英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冈市琦英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陶某、舒某负担1823元,由原告黄冈市琦英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琴

书记员:刘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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