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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
张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刘正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西湖四路。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9号。
法定代表人:江明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正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大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刘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5日中午,许细文驾驶鄂J×××××重型半挂车由鄂州送货到武汉。返还时途经316国道屠家拐角路段,遇被告朱某某驾驶鄂G×××××-鄂1322重型半挂车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被告朱某某所驾驶车辆上的载运货物突然掉下,砸到原告车辆驾驶室,造成司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因修理和司机住院停运。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鄂J×××××重型半挂车系原告江某物流公司所有。鄂G×××××-鄂1322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通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送至鄂州正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4月23日已修理完毕并开具修理发票。因双方未能就原告方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辆停运损失53,300.0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江某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庭审前提供了证据材料,证明车辆受损送修和司机因伤住院治疗,更有受损车辆事故前营运收入的直接证据资料,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二、对停运损失应当支持法律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应综合案件情况酌定,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驾驶鄂G×××××-鄂1322重型半挂车与上诉人江某物流公司的鄂J×××××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鄂J×××××重型半挂车受损,事发前该车为鄂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送货,日平均收入1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进行修理,势必减少其营运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鄂J×××××重型半挂车修理28天,上诉人江某物流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该车从事货物运输日平均毛收入1800元,考虑该车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车停运损失10000元。上诉人江某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江某物流公司承担567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大通物流公司承担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江某物流公司承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大通物流公司承担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驾驶鄂G×××××-鄂1322重型半挂车与上诉人江某物流公司的鄂J×××××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鄂J×××××重型半挂车受损,事发前该车为鄂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送货,日平均收入1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进行修理,势必减少其营运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鄂J×××××重型半挂车修理28天,上诉人江某物流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该车从事货物运输日平均毛收入1800元,考虑该车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车停运损失10000元。上诉人江某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江某物流公司承担567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大通物流公司承担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江某物流公司承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大通物流公司承担633元。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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