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明珠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尹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宏,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丰成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30019535-6。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在叶,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霞,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张欣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代理人:刘福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冈市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楚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丰成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丰成公司”)、原审被告张欣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冈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宏,被上诉人武汉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霞,原审被告张欣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冈楚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武汉丰成公司付现金3万元;于2014年4月9日转账13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转账8万元;于2014年5月27日转账3万元;
于2014年5月29日转账11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转账10万元;于2014年6月23日转账8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转账5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转账3万元;于2014年8月7日转账1万元;于2014年9月7日转账1.1万元。以上合计66.1万元。
武汉丰成公司于2014年4月向黄冈楚某公司开收据一张,注明购二手设备款,金额13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向黄冈楚某公司开收据一张,金额8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黄冈楚某公司开收据一张,金额5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向黄冈楚某公司开收据一张,金额15万元;于2014年6月9日向黄冈楚某公司开收据一张,金额10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向黄冈楚某公司开收据一张,金额12万元,注明原收据所开金额为38万元,实际支付为32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向黄冈楚某公司开收据一张,金额10万元,并注明前期已支付设备款25万元,工程款15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黄冈楚某公司开收据一张,金额1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黄冈楚某公司开收据一张,金额13.75万元。其中,黄冈楚某公司在其持有的收据第二联上进行了部分书写改动:在2014年5月26日的5万元收据上注明“实付3万”;将2014年5月30日的15万元收据上金额更改为11万元;将2014年7月8日的10万元收据上金额更改为5万元,日期更改为7月14日。
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空调质量问题。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空调为二手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另行签订,费用另计。即武汉丰成公司所转让的空调为现状交付,如要将空调调试至正常状态,应由黄冈楚某公司另行支付费用,而不应由武汉丰成公司承担该费用,黄冈楚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拒付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欣士在二审中提交武汉丰成公司收据,收据金额合计767500元,对此,武汉丰成公司提出抗辩,认为除第一笔3万元系支付现金外,其余付款均通过转账支付,黄冈楚某公司未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37500元。本院认为,通过对比双方付款及开收据的时间,可以反映出第一笔3万元系支付现金,未开收据。在后期付款中,全部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大部分由武汉丰成公司提前开收据,黄冈楚某公司在收到收据后付款,并且有四次实际付款金额小于开票金额,故本院认定收据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付款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欣士主张付款767500元,还应另行提供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凭证,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关于实际付款767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三、武汉丰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收到631000元包含2013年12月10日付现金3万元,不包含2014年5月27日付款30000元;在二审中认可收到631000元包含2014年5月27日付款30000元,但不包含2013年12月10日付现金3万元。故武汉丰成公司认可收到631000元,少计算了3万元,其实际收款应为661000元,黄冈楚某公司下欠的款项为154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原告武汉丰成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张欣士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被告黄冈市楚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8.4万元及违约金(以18.4万元为本,自2014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限黄冈市楚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丰成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4万元及违约金(以15.4万元为本,自2014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武汉丰成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由黄冈市楚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武汉丰成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黄冈市楚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饶桂芳 审判员 胡美琴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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