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冈市格某某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99号东湖华都酒店3幢1层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杜肇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丹,黄冈市格某某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人事部主管。
被告:叶某,女,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冈市格某某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冈市格某某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被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生活费、未休年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补缴社保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导购员,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原告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叶某申请仲裁,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黄劳人裁字第032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份裁决书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保障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补偿金证明》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加班工资、待工生活费等一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结合被告提出仲裁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争议未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并解决。因此,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对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因生产经营原因安排被告下岗待工,未向被告支付此期间生活费的事实并无异议。按照劳动部印发的相关意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为被告申报审批特殊或综合工时制,也未提交被告考勤记录,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安排被告进行了加班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关加班工资。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的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冈格某某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叶某支付:①待业期间生活费2571元(857元/月×3月);②未休年假工资2022元(2200元/月÷21.75天×5天/年×42天×2倍);③休息日加班工资8496元(2200元/月÷21.75天×5天/年×2年);④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50元(2200元/月÷21.75天×22天×2倍),以上四项合计17539元;
二、驳回原告黄冈格某某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原告黄冈格某某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振羽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书记员:罗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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