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冈市尊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尊卡传媒),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MA4889L46W。
负责人:李芬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垠生地产),地址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东门大桥东侧(莲花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68410903D。
负责人:兰海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厚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尊卡传媒与被告垠生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卡传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陈凡和被告垠生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尊卡传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本金合计587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7723.42元及滞纳金27723.42元,合计55446.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舞美及音响租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举办的冯巩见面会活动提供租赁器材和舞美制作,总造价113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79100元,2016年1月6日支付合同余款33900元。活动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租金为45000元的音响设备。被告仅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账74270元,2016年1月3日支付增加设备款25000元,仍拖欠原告合同款38730元,拖欠增加的设备租赁费20000元,合计拖欠原告款587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尊卡传媒与被告垠生地产签订的《舞美及音响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高质效的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书面合同约定之外增加的设备款,双方签订的《舞美及音响租赁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增加设备应当由被告发出书面补充要求,原告对增改部分报价,双方同意后实施。然原告并未提交被告的书面补充要求或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调整设备问题及付款方面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新增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提供租赁器材及舞美制作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价款。被告抗辩称已付清全部合同款,其中2015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的账号汇款74270元,该款系支付合同款,双方无争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张源汇款25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收款,只是认为该款系付增加设备费用,因其要求被告增加设备费用的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该款应当认定系被告支付的合同款;2017年5月3日被告向案外人张海鹏汇款13730元,因原告否认收款,且被告不能证明张海鹏的收款行为是经原告授权,故认定被告的该笔汇款不是履行本案的合同价款。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9270元,仍应支付合同价款13730元。
被告拖欠合同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滞纳金的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支付合同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损失应依据欠款金额137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冈市尊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373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冈市尊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冈市尊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原告黄冈市尊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齐飞 审 判 员 王贞贞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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