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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姜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41号,注册号421102000006073。法定代表人:洪建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元,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宏达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因双方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取得的房屋,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应当返还购房款。但一审对汽车属于易耗品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应对车辆进行评估,不足部分则上诉人支付款项。姜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宏达地产公司返还姜某购房各项付款1111905.45元,并按已付房款的20%赔偿损失222381.09元;3、判决宏达地产公司赔偿装修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宏达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姜某与宏达地产公司签订以房换车合同书,约定宏达地产公司用宏达家园别墅置换姜某的车辆21台。2014年10月23日,姜某按照以房换车合同约定,向宏达地产公司指定的武穴弘林驾校交付东风风神系列车辆20台,车辆款项计1196000元。2014年11月5日,姜某交付宏达地产公司员工洪彬东风风神S30车辆1台,车辆款项计59800元。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宏达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黄冈市××#××家园××单元××号号房出售给姜某,付款方式为“出卖人(宏达地产公司)以房款1111905.45元和现金140894.55元购得买受人(姜某)车辆21台,该车辆已交付由出卖人所指定的单位”。其中合同约定“房产证和土地证由出卖人负责,不再涉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宏达地产公司交付姜某房屋。2014年12月5日,姜某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2017年12月17日,经鉴定机构评估,姜某装修价值为144938元。姜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800元。房屋交付后,姜某要求宏达地产公司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宏达地产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后经查询,宏达地产公司、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洪建军夫妻名下,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中国银行黄冈市分行名下。2017年4月,宏达地产公司强行将已交付给姜某的房屋换锁,致使姜某无法居住和使用。经协商无果,姜某遂具状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姜某与宏达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宏达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姜某依据合同约定,经与宏达地产公司协商认可,将姜某出售给宏达地产公司的21台汽车折抵房款,已履行了购房款给付义务。宏达地产公司应将姜某购买的房屋及补足21台汽车价款与房款的差价,一并交付给姜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达地产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为房屋办理相关权证登记手续,且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宏达地产公司强行将房屋换锁,导致姜某所购房屋不能居住和使用,构成合同违约。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姜某应返还已购买的房屋,宏达地产公司亦应向姜某返还相应的购房款。因姜某支付购房款是以21台汽车抵款,该车已交付宏达地产公司使用,车辆是易损耗品,宏达地产公司辩称将车辆退还已不现实,故宏达地产公司应向姜某返还购房款1111905.45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的不能履行,主要责任在宏达地产公司,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合同违约造成姜某已装修房屋的损失,依法应由宏达地产公司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姜某请求宏达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付房款的20%赔偿损失222381.09元。因庭审中,姜某与宏达地产公司均提交了双方签名盖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姜某提交的合同原件第十五条第1款:“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7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0%赔偿买受人损失”,但宏达地产公司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中此条款中并无“7日”、“20%”的手写内容。姜某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内容”,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姜某提出要求宏达地产公司承担已付房款的20%赔偿损失222381.0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姜某为确认装修损失,申请了司法评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800元,是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依法应当由宏达地产公司承担;姜某主张保全担保服务费,不属于本案纠纷直接损失,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解除姜某与宏达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终止履行;二、姜某向宏达地产公司返还位黄冈市××#××家园××单元××号号房屋;三、宏达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姜某返还购房款1111905.45元,并赔偿姜某房屋装修损失144938元,鉴定费6800元;四、驳回姜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黄冈市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1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姜某与宏达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姜某已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购房款给付义务,而宏达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为房屋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导致姜某所购房屋不能居住和使用,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故姜某有权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双方在原审中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应由姜某向宏达地产公司返还商品房,宏达地产公司同时应向姜某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而本案中姜某依合同履行购房款是以21台汽车抵款,该21台汽车已经实际被宏达地产公司投入使用多年,随着车辆使用年限的增加在日常生活中贬值较快,故不宜认定将该21台汽车返还。依上述规定,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原审按当时车辆折抵的价款认定宏达地产公司向姜某返还购房款1111905.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宏达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应对车辆进行评估,不足部分则上诉人支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达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3元,由黄冈市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书记员:宋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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