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安某医院
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赵某
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安某医院。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青砖湖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冈市安某医院为与被上诉人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冈市安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清,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冈市安某医院于2009年6月1日为赵某购买社会保险,赵某在黄冈市安某医院处担任护士一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7月19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自2014年7月18日止。
双方约定工资按包干形式支付(社保自行购买),黄冈市安某医院于每月15日向赵某支付上月工资,赵某要求终止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黄冈市安某医院,黄冈市安某医院同意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当月工资不予发放。
2013年12月11日下午,赵某与黄冈市安某医院负责人发生冲突,12月12日后再未上班。
2014年4月15日,赵某将黄冈市安某医院申诉至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少发的工资、加付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2015年11月12日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2014)黄劳人裁字第02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黄冈市安某医院向赵某支付工资307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840元、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
黄冈市安某医院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赵某未上班是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自动离职。
所谓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自身或单位的原因,未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行离开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的行为,是一种劳动者强行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赵某是在与单位负责人发生冲突后即未上班,上诉人仍应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催告或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虽其近4个月的时间没有上班,也不能认定是一种自动离职行为,黄冈市安某医院应支付赵某上班期间未发放的工资。
二、单位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于黄冈市安某医院未依法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赵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黄冈市安某医院应按赵某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赵某支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上诉人黄冈市安某医院认为赵某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赵某未上班是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自动离职。
所谓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自身或单位的原因,未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行离开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的行为,是一种劳动者强行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赵某是在与单位负责人发生冲突后即未上班,上诉人仍应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催告或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虽其近4个月的时间没有上班,也不能认定是一种自动离职行为,黄冈市安某医院应支付赵某上班期间未发放的工资。
二、单位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于黄冈市安某医院未依法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赵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黄冈市安某医院应按赵某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赵某支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上诉人黄冈市安某医院认为赵某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审判长:詹德先
审判员:刘小成
审判员:骆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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