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安某医院。组织机构代码:66546906-5,住所地:黄冈市青砖湖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医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冈市安某医院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贵芳、周扬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冈市安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清,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的《会议纪要》及2014年1月4日的《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从《会议纪要》及《说明》的内容来看,黄冈市安某医院对张某等三人的股本金作出了特别约定,黄冈市安某医院应按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戴智红与黄冈市安某医院返还投资款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已经生效,约定的条件已成就,黄冈市安某医院应返还张某投资款20万元。黄冈市安某医院认为依据《收购协议》,其股本金已亏损殆尽,且是附条件的馈赠行为,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与黄冈市安某医院此后出具的《会议纪要》及《说明》的内容不相符,应以此后其出具的《会议纪要》及《说明》为依据,故对黄冈市安某医院该上诉理由予以驳回。《会议纪要》有张某等人签字,有黄冈市安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签字,该《会议纪要》对已签字的人发生法律效力。黄冈市安某医院认为《会议纪要》需全体人员签字才有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冈市安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出具的《说明》中已载明“三人的股本金待此案了结后才能兑现”,现戴智红与黄冈市安某医院返还投资款的案件已生效,应视为条件已成就。黄冈市安某医院认为终审判决生效及还有另案未审结,不能证明戴智红与黄冈市安某医院的问题已彻底解决的上诉理由,与《说明》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黄冈市安某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周扬洲
书记员: 胡晨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