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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妇幼保健院、曾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地址:黄州区黄州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玲,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宏,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真,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湖北仙桃市人,

上诉人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曾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10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冈市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被上诉人2015年2月返回上诉人处工作是一种复工行为,不是重新入职。2013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止。被上诉人2015年复工就不需要再签订合同,否则,会存在重复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依照上诉人单位职工调离及离职管理制度,被上诉人应承担2000元的管理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本案经过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裁决书中对双倍工资裁决为支付6个月。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裁决的结果。而一审判决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裁决范围,违反不告不理民事法律原则。二是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不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因此,既使存在双倍工资,也只应计算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止,而不是11个月的双倍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曾真辩称:一、2015年到上诉人处工作,不是复工行为,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根本不存在“复工”行为一说。二、上诉人关于职工调离保健院及离职管理制度,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相悖,是不合法的。三、仲裁时效不应分段计算。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双倍工资分段计算;二是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法知晓分段计算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我11个的双倍工资、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支付拖欠1个月的工资3527.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黄冈市妇幼保健院与曾真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黄冈市妇幼保健院聘用曾真从事临床医疗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2月1日,曾真向黄冈市妇幼保健院提出离职申请,2014年12月31日,黄冈市妇幼保健院与曾真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还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由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加盖公章,曾真签字。
2015年2月曾真又到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9日,曾真书面向黄冈市妇幼保健院申请离职,曾真在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于7月5日离开黄冈市妇幼保健院。
离职后,曾真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向曾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803.02元,支付拖欠工资3527.54元,由黄冈市妇幼保健院为曾真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之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3日,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黄劳人裁字第136号裁决书,裁决黄冈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曾真双倍工资21165.24元以及补缴2015年2月至6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曾真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27.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真于2013年到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即视为双方已解除该劳动合同,2015年2月起,曾真又到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说明曾真系复工行为,但并未得到曾真的认可,因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曾真仲裁请求黄冈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故曾真仲裁请求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曾真仲裁请求黄冈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拖欠工资3527.54元,对此无异,依法予以支持。黄冈市妇幼保健院主张曾真支付2000元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曾真主张黄冈市妇幼保健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不予调整。判决:一、黄冈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曾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802.94元(11×3527.54元)。限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黄冈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曾真拖欠工资3527.54元。限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黄冈市妇幼保健院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曾真提出离职申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了双方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被上诉人要求回上诉人处工作,经上诉人研究,同意被上诉人重回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回原单位工作是“复工”行为,无需再签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认为其回原单位工作,是重新入职,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无论是“复工”行为,还是重新入职,改变不了双方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被解除的事实。其“复工”或者重新入职,都是一种新的“要约”和“承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以“复工”为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已解除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上诉人依据该院的管理制度,要求收取被上诉人的管理费,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按11个月计算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双倍工资应按6个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已提出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11个月双倍工资,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法律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武军 审判员  张焱奇 审判员  涂建锋

书记员:宋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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