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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黄冈嘉道贸易广场东二街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316530120A。
法定代表人:王梦月,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金玲、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顺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红涛独任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车辆(车牌号:J×××××)挂靠到原告名下,每年年审日期之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缴纳的管理费用为1200元/年/辆。自2017年2月14起,刘某某便以无钱为由,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上牌费、挂靠管理费等合计52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今欠到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现金伍仟二佰元整(5200.00)”,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被告始终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3、挂靠合同及承诺书一份,证明:(1)该车与如顺商贸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2)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就上述欠款事项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款5200元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四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4日,如顺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车辆落籍挂靠甲方,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行驶证,牌照,办理车辆正规合法的营运手续,及营运证件,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办理车辆两证年审手续及保险续保手续,乙方必须在每年年审日期之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次年管理费1200元每年每辆,乙方在挂靠期间内未按合同时间缴清各种费用(管理费、保险费、年审费及其他),甲方有权按日加收乙方拖欠费用金额的5%滞纳金,若违反本合同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提起诉讼的,由合同履行地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7年2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如顺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现金5200元,欠款人刘某某。因刘某某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如顺公司陈述其帮刘某某垫付车辆购置税7863元,车辆上牌费650元,以及刘全顺应缴2017年挂靠管理费1200元,合计9713元,刘全顺向如顺公司付款4500元,扣除零头,下欠5200元,故刘某某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如顺公司名下,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下欠原告如顺公司5200元,并向如顺公司出具欠条,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垫付欠款5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欠款52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红涛

书记员: 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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