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如峰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盛大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社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理,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汶乔,男,生于1971年9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驾驶员,住黄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凤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如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盛大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瑞州盛大公司)、陈汶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某民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如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被上诉人江西瑞州盛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理、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汶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如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黄某如峰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即使江西瑞州盛大公司所有的赣C×××××(赣C×××××)大货车存在停运损失,因本公司为陈汶乔个人所有的鄂J×××××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虽当庭提出停运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在投保时,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与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本公司及陈汶乔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汶乔个人所有的鄂J×××××号车车辆挂靠在黄某如峰公司,黄某如峰公司只在形式上有所有权,没有真正取得车辆经营权和利益分配权,只是收取挂靠服务费,代办养路费、保险费等业务,是一种有偿服务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江西瑞州盛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汶乔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递交答辩状。
江西瑞州盛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汶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78395.75元,并由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17时许,陈汶乔驾驶鄂J×××××号自卸货车,驾驶室乘坐程利兵,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黄某县孔垅镇五里村龙感路口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张相机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大货车碰撞,导致双方车辆驾驶人陈汶乔、张相机及乘坐人程利兵、张国康等四人受伤,双方车辆碰撞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为:陈汶乔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遇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相机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车速行驶,超载行驶,也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陈汶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程利兵、张国康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张相机、张国康均做出书面承诺,称两人伤情轻微,不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赣C×××××(赣C×××××)大货车所有人为江西瑞州盛大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黄某交警部门扣留19天,后在江西××县维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高安公司”)作出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该车车损18055.75元。庭审中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对人财保高安公司作出的车损金额有异议,故江西瑞州盛大公司申请黄某县物价局做车损价格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9月18日,黄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梅价交鉴字〔2014〕368号结论书,确认赣C×××××(赣C×××××)车损为22031元。为此江西瑞州盛大公司支付评估费800元。2014年1月26日,江西省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高价认字[2014]04号结论书,确定赣C×××××(赣C×××××)大货车停运时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共计63天,停运损失为59640元,江西瑞州盛大公司缴纳评估费700元。黄某如峰公司申请对赣C×××××(赣C×××××)车日停运损失及该车实际维修天数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4日,江西省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作出赣价鉴字〔2015〕4号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赣C×××××(赣C×××××)车每日停运损失为850元。鄂J×××××号车实际车主为陈汶乔,挂靠黄某如峰公司经营。该车在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七条间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汶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江西瑞州盛大公司作为赣C×××××(赣C×××××)车的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其车辆损失应由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赔偿;鄂J×××××号车在投保时已约定保险人不赔偿第三人的停运损失,故赣C×××××(赣C×××××)车的停运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黄某如峰公司作为鄂J×××××号车挂靠单位,依法与鄂J×××××号车实际车主陈汶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如峰公司辩称赣C×××××(赣C×××××)车车辆维修时间63天过长,但未提交相应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对黄某如峰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赔偿金额计算为: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江西瑞州盛大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6021.7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4021.70元[(22031元-2000元)×70%]);陈汶乔赔偿江西瑞州盛大公司停运损失38535元[63天×850元/天×70%+1500元评估费×70%],黄某如峰公司与陈汶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由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江西瑞州盛大公司16021.70元;二、由陈汶乔赔偿江西瑞州盛大公司38535元,黄某如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限各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江西瑞州盛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陈汶乔驾驶鄂J×××××号机动车将江西瑞州盛大公司的车辆赣C×××××(赣C×××××)碰撞致车辆损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江西瑞州盛大公司所有的赣C×××××(赣C×××××)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停运损失,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事故责任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停运损失赔偿责任免除条款,但在一审、二审中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与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某如峰公司应与挂靠人陈汶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黄某如峰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数额及划分责任比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黄某如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某民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
二、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盛大汽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556.70元;
三、驳回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盛大汽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江西瑞州盛大公司负担830元,陈汶乔、黄某如峰公司共同负担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江西瑞州盛大公司负担90元,陈汶乔、黄某如峰公司共同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刘 丹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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