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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黄永红,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
原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如峰汽车公司”)诉被告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同年8月11日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罗某某公告送达,依法组成由郭晓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新莉、人民陪审员高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如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冈如峰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3日,被告罗某某与原告黄冈如峰汽车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由被告罗某某将其所有的鄂J×××××号中型自缷货车挂靠于原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被告罗某某,产生的效益归罗某某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罗某某承担。合同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如发生事故,原告协助被告做好调解处理工作,协调未果或诉讼,对方当事人直接起诉原告被涉案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最终司法机关裁决由原告承担责任的,其民事赔偿部分(包括诉讼费用和其它支出费用及赔偿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1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超载的鄂J×××××号中型自缷货车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境内的老武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村路段时,与案外受害人李四珍发生碰撞,造成案外受害人李四珍受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案外受害人李四珍的亲属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罗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49,307.65元,原告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258元。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对该案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40号判决书、裁定书改判被告罗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78,307.65元,原告黄冈如峰汽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受害人亲属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将原告公司帐户上余额共计235,683元予以扣划。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遂引起本次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在经营活动中致人损伤造成损失,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判决原、被告对赔偿损失278,307.65元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5,683元,被告罗某某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经营合同向被告罗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235,6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35,6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36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 判 长  郭晓洁 审 判 员  廖新莉 人民陪审员  高 雷

书记员: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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