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冈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毕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先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冈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懿、林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就黄冈三台河水系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3亿元,委托被告为担保人。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一年期利息1920万元,被告收取担保费34.56万元。另外原告支付被告风险保证金192万元。贷款清偿后保证金返还原告。2017年4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关于做好2017年第一批定向置换债券相关工作的通知》(鄂财预发[2017]13号)的要求,原告与债权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和黄冈市财政局签订《2017年定向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债权解除协议》,解除了该笔贷款形成的债务,被告的担保义务当然被一并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将风险保证金返还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长期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担保保证金19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466.43元(以19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即5.2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56.82万,原告主张的本金应该是192万元减去56.82万元。双方也没有对保证金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该计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就黄冈三台河水系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3亿元,委托被告为担保人。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拟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关于借款合同,拟借金额为叁亿元整,壹年期利息壹仟玖佰贰拾万元整。乙方(被告)应甲方(原告)请求为其向贷款银行提供借款利息担保,并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金合同,最高额保证金额为壹仟玖佰贰拾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风险保证金。在乙方和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前,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担保金额10%的风险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元,作为乙方提供信用保证的风险保证金,乙方对该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乙方在取得甲方已全部偿还贷款证明后,将保证金返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以乙方承担的担保金额为基数,按年费率1.8%一次性收取共计人民币34.5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风险保证金192万元和担保费34.56万元。2017年4月2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关于做好2017年第一批定向置换债券相关工作的通知》(鄂财预发[2017]13号)要求,原告与债权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和黄冈市财政局签订2017年定向发行地方财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债权解除协议,解除了该笔贷款形成的债务。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申请扣划被告设立在该行账户上的余款56.8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将原、被告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冈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银行贷款由原告通过向财政申报的资金履行了偿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风险保证金192万元返还原告,鉴于原告已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申请扣划被告设立在该行账户上的余款56.82万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返还135.18万元(192万元-56.8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9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担保金损失的诉请,由于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的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且其计算损失的时间是自4月28日至同年11月15日起诉时,故时间合理;且由于双方未对迟延返还的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迟延返还保证金,的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该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原告以年利率上浮20%计算损失既无双方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对上浮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损失应为192万元×4.35%÷365天×202天=46222.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冈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35.18万元及利息46222.03元。
二、驳回原告黄冈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79元,由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382.20元,原告黄冈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9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 周霍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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