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冈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赤壁北路北边线20号。
法定代表人朱元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富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新世界中心写字楼A座2302室。组织机构代码:71199245-6。
负责人黄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赢、高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
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赢,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冈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与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三方均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贵芳、周扬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富平、胡志平,上诉人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及日立电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某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检验通知书是真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申请证人鄢某出庭作证,对证人鄢某证实购买电梯配件费用属实的陈述,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鄢某所作的电梯配件费用发生的原因,因证人鄢某不在现场,且与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嘉某公司向红和美公司购买电梯配件金额、发票均属实。证人鄢某也证实了此事实。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自认2014年4月进场,2014年7月完工。2014年8月12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向红和美公司、嘉某公司下发了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其中共性问题:五方对讲未接入值班室、平层标识救援未设置、机房警示标识未设、机房地面开口未回填设置;个性问题:1号楼应急照明失效、井道照明失效;1-7#楼13台电梯底坑积水未处理,积水坑未封闭;1-7#楼13台电梯底坑电气开关、安全回路、缓冲器开关、紧轮电气开关、急停装置均失效。
本院认为,嘉某公司既然未按期交房,物业公司对业主则没有进行物业管理,嘉某公司认为存在物业损失50021.30元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余下的10%,并约定逾期完工或逾期付款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该电梯于2014年9月30日已验收合格,嘉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款项,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嘉某公司认为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逾期完工,对付款构成相应抗辩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应在到货后立即进场安装,并约定安装工期为货到工地、安装进场之日起65天。对于开工日期,嘉某公司提供了施工监理日志,证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电梯陆续到场。施工监理日志是监理公司日常记录,上面有监理人员的签字,至于是否盖章并不影响该监理日志的真实性。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认为施工监理日志来源不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且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如认为电梯到场时间不属实,其应当提供日立电梯公司发货的单据及嘉某公司收货的签收单,该举证责任在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故其认为安装进场之日证据不清、举证责任在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完工日期,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完工日期虽与验收日期不相同,验收会有一个过程,但按通常理解,完工应达到验收标准,而2014年8月12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意见通知书记载有多项问题,至此时安装日期已超过65天,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对此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签收人不明,嘉某公司又不认可,且该联系函仅是针对1、2#电梯,并注明准备进入厂检、调试工作,故其认为该工程联系函能够证明电梯完工时间是2014年6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认为实际完工时间的举证责任在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负责电梯到货后及安装期间电梯保管工作,负责组织乙方的专业电梯安装队伍进场施工,同时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实施现场监理,在进入调试后至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前,由乙方负责电梯的管理,在安装施工期间,劳动安全由乙方负责,一切安装责任及电梯开箱后物品均由乙方保管,甲方不负责”。由此可以看出,电梯的保管是由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负责。其认为电梯配件受损是由于电梯底坑多次出现积水所导致,其提供证人鄢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是由嘉某公司原因造成的,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签收人不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复印件,均不具备证据效力,且该证据并未明确电梯配件费用系由电梯底坑积水所造成,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故对于在验收合格前发生的电梯配件费用,鄢某证实金额及发票均是属实的,应由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承担。
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系日立电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日立电梯公司认为电梯安装合同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因本案嘉某公司与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各自应付的款项相抵后,嘉某公司还应支付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款项,故实际上日立电梯公司最终没有承担责任。
综上,三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另本案系由电梯安装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审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定为合同纠纷。原审其他处理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周扬洲
书记员: 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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