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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吉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钟某某、涂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冈市吉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桥村,组织机构代码58245488-8。
法定代表人:夏秋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
被告: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

原告黄冈市吉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建材公司”)诉被告钟某某、涂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货款92176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涂某对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下欠原告吉某建材公司货款92176元,有被告钟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涂某与被告钟某某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钟某某与被告涂某共同偿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应偿付的债务没有约定利息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某某、涂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冈市吉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2176元及利息(利息以92176元为总额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冈市吉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钟某某、被告涂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瑛

书记员:杨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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