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利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子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梦园,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审被告:余炳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审被告:鲍凤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利某典当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主观上对没有证据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认定“利某典当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全部用于了利某典当公司的经营,并非余炳炎个人借款,余炳炎只是作为公司出纳在借条上签字”。在庭审中,我公司的代理人陈光明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辩称,该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且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鄂桂萍与利某典当公司、余炳炎、鲍凤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中,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在(2017)鄂07民终328号二审判决书中将(2017)鄂0704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认定余炳炎是公司出纳,并最终判决利某典当公司败诉,该判决内容严重损害了利某典当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903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进入再审。
再审申请人黄冈市利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典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梦园、原审被告余炳炎、鲍凤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利某典当公司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余炳炎的身份问题;二、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的部分事实是否直接导致利某典当公司在(2017)鄂07民终328号案的败诉。一、余炳炎的身份问题。利某典当公司鄂中信会专审字(2015)第2015号审计报告载明,首先,余炳炎系利某典当公司出纳,后余炳炎又担任鄂东典当行协会的会长,同时担任湖北宝利典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又是利某典当公司法人代表鲍凤娇的配偶,利某典当公司对外出借的资金多次通过余炳炎的个人账户转账。故余炳炎系利某典当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节事实已通过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民终328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1724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利某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在庭审中是否自认余炳炎为该公司出纳,并不影响余炳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二、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的部分事实是否直接导致利某典当公司在(2017)鄂07民终328号案的败诉。(2017)鄂07民终328号案判决余炳炎、鲍凤姣、利某典当公司共同偿还鄂桂萍借款本息,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余炳炎系利某典当公司的负责人”的事实在该案二审审理和再审审查中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在庭审中是否辩称余炳炎系利某典当公司出纳无关。故利某典当公司申请再审称“陈光明在庭审中并未自认余炳炎系利某典当公司出纳,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直接导致利某典当公司在另案中败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利某典当公司对原审判决说理部分不服,但对原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冈市利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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