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仁某建材有限公司
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罗某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冈市仁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伯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红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冈市仁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罗某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学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郑高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仁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伯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祝飞,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告罗某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对被告金某某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某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从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万城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及罗某万城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12日向罗某县委、县政府递交的《关于金某某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中看,两公司均确定了金某某是罗某万城名苑项目的负责人,由此可以认定金某某系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罗某万城名苑工程项目系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金某某在组织万城名苑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粉煤灰蒸压砖购销合同和结算出具结算单的系列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所欠货款278326.85元有金某某出具结算单证明,该款应由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被告罗某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原告诉请由其对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系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已由所在企业承担,金某某不另承担民事责任。金某某向林伯艳借款1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黄冈市仁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326.85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黄冈市仁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罗某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和金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75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对被告金某某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某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从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万城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及罗某万城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12日向罗某县委、县政府递交的《关于金某某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中看,两公司均确定了金某某是罗某万城名苑项目的负责人,由此可以认定金某某系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罗某万城名苑工程项目系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金某某在组织万城名苑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粉煤灰蒸压砖购销合同和结算出具结算单的系列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所欠货款278326.85元有金某某出具结算单证明,该款应由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被告罗某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原告诉请由其对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系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已由所在企业承担,金某某不另承担民事责任。金某某向林伯艳借款1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黄冈市仁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326.85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黄冈市仁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罗某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和金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瞿学知
审判员:刘兵
审判员:郑高潮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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