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冈市仁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厦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
法定代表人陈兴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仁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仁某公司)。
住所地:黄州禹王办蔡吴廖村。
法定代表人林伯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万城公司)。
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骆红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继明,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冈仁某公司、金某某,原审被告罗田万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黄冈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祝飞,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原审被告罗田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1日,黄冈仁某公司与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龙厦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签订《粉煤灰蒸压砖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冈仁某公司向浙江龙厦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供应蒸压煤灰多孔砖,每块砖单价为0.65元,付款方式为供方先垫资一个月货款,以后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垫资部分等项目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后,黄冈仁某公司向浙江龙厦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供应了22349块余砖,金某某已付19万元,还下欠货款278326.85元。金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向黄冈仁某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罗田万城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发包给浙江龙厦公司,并签订了《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2012年11月20日,浙江龙厦公司又与金某某签订了《挂靠施工协议》,约定金某某以浙江龙厦公司名义与建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罗田万城名苑项目由金某某承建施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变更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某某以浙江龙厦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从浙江龙厦公司与罗田万城公司订立的《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及罗田万城公司2014年2月12日向罗田县委、县政府递交的《关于金某某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中看,两公司均确定了金某某系浙江龙厦公司的工作人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罗田万城名苑项目系浙江龙厦公司承建的项目。金某某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以浙江龙厦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与黄冈仁某公司订立的《粉煤灰蒸压砖购销合同》和出具的结算单系列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所欠货款278326.85元有金某某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该款应由浙江龙厦公司偿还。罗田万城公司系工程发包方,黄冈仁某公司诉请要求罗田万城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支持。金某某系浙江龙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所在企业承担,金某某个人不另行承担民事责任。金某某向林伯艳借款1万元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遂判决:一、浙江龙厦公司向黄冈仁某公司支付货款278326.85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冈仁某公司要求罗田万城公司和金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浙江龙厦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在二审庭审时,经金某某与黄冈仁某公司再次核对本案砖款,金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向黄冈仁某公司出具《万城项目部多空砖结算单》之后,罗田万城公司向黄冈仁某公司支付了砖款10万元,故本案实欠多空砖款178326.85元。还查明,金某某不是浙江龙厦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金某某以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与黄冈仁某公司签订的《粉煤灰蒸压砖购销合同》一份,合法有效。因在罗田万城公司与浙江龙厦公司签订的《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上双方加盖了公章,且金某某亦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虽然金某某并非系浙江龙厦公司的员工,但依浙江龙厦公司与金某某签订的《挂靠施工协议》中,可以看出金某某系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金某某在罗田万城名苑项目施工过程中需用多空砖而以浙江龙厦公司的名义采购,后金某某已与黄冈仁某公司结算并出具结算单。黄冈仁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和浙江龙厦公司进行买卖。故浙江龙厦公司应当向黄冈仁某公司偿还下欠砖款。经二审庭审核对还下欠款项为178326.85元并非278326.85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因此,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认为金某某仅仅系借用其建筑资质,形成挂靠关系,应由金某某承担本案下欠砖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黄冈仁某公司要求罗田万城公司和金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浙江龙厦公司向黄冈仁某公司支付货款278326.85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浙江龙厦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冈仁某公司支付货款178326.85元及利息(以178326.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浙江龙厦公司负担3860元,由黄冈仁某公司负担1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浙江龙厦公司负担3860元,由黄冈仁某公司负担1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美琴 审 判 员  周扬洲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李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