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本清,该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黄冈市中心医院(下称中心医院)与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本清、丁时武,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于2012年12月1日到中心医院工作,岗位为锅炉工。2013年8月15日,李某被中心医院辞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争议纠纷,李某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了(2013)黄劳人裁字第44号《裁决书》,中心医院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李某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在中心医院处任锅炉工,工作虽然是季节性,且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接受中心医院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并从中心医院处领取劳动报酬,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心医院诉称,李某的工作是季节性临时工,并以临时锅炉工作时间已满,所需临时工季节已过,不需多余锅炉工为由辞退了李某。因中心医院未提交辞退李某的相关证据,故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心医院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遂判决:一、中心医院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二、限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李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李某被中心医院辞退后未在该院继续工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心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辞退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辞退行为符合我国劳动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其辞退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产生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但中心医院与李某对辞退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客观上李某自2013年8月起,即未在该院继续工作,未向该院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及劳动成果至今已长达2年,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故原审判令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对李某要求中心医院为其恢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中心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心医院应向李某支付赔偿金,但鉴于李某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请求支付此项赔偿金,而劳动争议纠纷实行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应审理,故本案中对赔偿金不予处理,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通知后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中心医院称已与李某约定不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李某同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亦应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但其并未终止劳动关系而选择继续用工,应依法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因中心医院用工已届满一个月,且已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现李某要求补订前期劳动合同无实际意义,故对李某要求补订前期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负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李某要求中心医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限黄冈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李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冈市中心医院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
三、黄冈市中心医院与李某于2013年8月15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冈市中心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