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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与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96642883U。
法定代表人:叶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原告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交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运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运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培训费、服装费10600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工资12469.71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的是公共运输业,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公司要对拟新进人员进行培训后符合条件的才能招聘上岗,所以在聘用前收取被告10000元,只是被告的培训费不是押金。至于服装费,是被告上班的工作着装,被告已经使用,不存在退还。原告对被告工资的发放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按上班天数、出车次数、补贴和奖励等综合计算具体工资数额。被告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辞职,未上一天班,在未付出劳动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资报酬,不合情,也不合法。由于某种原因原告工资发放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被告按照上班的天数及出车情况综合计算工资,故其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发生车辆碰撞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四:
1.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用。劳动者依法享受退休、失业等社会保险待遇。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已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畴,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培训费和服装费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上岗前进行必要的培训,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其培训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着统一服装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劳保福利,其费用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本案被告徐某要求原告退还应聘时向原告交纳的培训费10000元和服装费6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认为无需支付被告节假日工资12469.71元,并当庭提交了东运公交公司2016年2、3、4月份司机工资明细。被告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否认节假日工资,应当提交被告节假日放假或者休息未上班的反驳证据,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在2016年2、3、4月份期间几乎全勤出车,连春节、清明节等法定假日也没休息,可以证实被告徐某存在节假日加班情形。故原告诉请不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当向被告徐某支付节假日工资12469.71元。
4.补发工资问题。被告因事故于2016年4月29日被原告作出停职处理,原告既未安排其他工作,也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被迫在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因被告未提供劳动服务,故被告待岗期间工资应按黄冈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工资标准发放。
另,原告东运公交公司请求被告徐某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徐某培训费10000元、服装费600元;补发被告徐某节假日加班工资12469.71元;补发被告徐某2016年5、6、7月工资3675元(1225元/月×3),合计26744.71元;
三、驳回原告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军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书记员:罗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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