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7327227627。
法定代表人柯益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月,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3RW9X。
法定代表人崔恒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8115.52元,误工费11227.2元,护理费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偿金69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5028.72元。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9时,乘客余利芳乘坐原告公司驾驶员王前友驾驶的鄂J×××××大型普通客车,途径G318线英山县杨柳湾镇芭茅街村路段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乘客摔倒受伤,后由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王前友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为60万元;若被保险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营许可证、车辆行车证、肇事司机驾驶证及承运资格证,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赔偿范围内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鄂J×××××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号为815052017420111000001,该保险单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5月27日9时,乘客余利芳乘坐原告公司驾驶员王前友驾驶的鄂J×××××大型普通客车,途径G318线英山县杨柳湾镇芭茅街村路段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乘客摔倒受伤,后由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王前友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乘客余利芳受伤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在被告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乘客余利芳受伤后被送往杨柳湾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2018年5月28日转至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28115.52元。2017年9月7日,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利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018年2月23日,原告与余利芳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由原告承担余利芳的医药费及鉴定费,并一次性支付余利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万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保险金,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鄂J×××××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号为815052017420111000001,该保险单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因此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义务。2017年5月27日9时,乘客余利芳乘坐原告公司驾驶员王前友驾驶的鄂J×××××大型普通客车,途径G318线英山县杨柳湾镇芭茅街村路段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乘客摔倒受伤,后由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王前友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受伤的时间及地点发生在被告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原告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享有向被告要求支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的权利。
关于原告请求的保险金中的各项,本院依据乘客余利芳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及比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度)相关标准予以核实计算。本案中,乘客余利芳共计医疗费共计28115.52元,有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佐证,被告称没有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本院认为乘客用药支出属实,应对医药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查实,事故发生时乘客余利芳已经年满75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乘客余利芳受伤期间由其女护理证据不足,故对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96.48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为90天,共计8683.2元;因原告在英山县内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本院酌定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营养费两部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依住院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41天,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共计17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经鉴定乘客余利芳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690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0987.7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0987.72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8115.52元、护理费8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7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俊
审判员 郑俊峰
人民陪审员 马志猛
书记员: 付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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