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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华林物资有限公司与曹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冈华林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4482078P。法定代表人:余春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旺生,黄冈市黄州区汉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曹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钟祥市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曹某原在原告黄冈华林物资有限公司从事钢材销售代理业务。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以借支形式预支业务费用。在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财务上进行了借支结算,被告差欠原告业务借支款共计90万元整,上述欠款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凭据进行确认,并约定该欠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30万元,还差欠原告60万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知其起诉的借款还是货款;2、原告主张的借支款90万元所依据的凭据,上面的手印不是曹某的手印,也不是曹某签名;3、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更不存在欠期货款;4、原告主张的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2、被告曹某户籍信息;3、欠条;4、录音资料,系对当时结账整个过程录音。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曹某没有给原告公司出具过欠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谈话录音是截取的,并有待当事人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曹某不认识收款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真实。被告曹某向本庭提交一份鉴定书。原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存在误差,该鉴定亦不能否认曹某的签名的真实性。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4、5、6,曹某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通知曹某提交样本材料并到场进行亲笔书写,曹某提出异议,认为其要求超出鉴定范围,故其不予配合。司法技术科将该鉴定退回我庭,要求我庭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样本比对质证后再移交司法技术科。本庭依法两次通知曹某到庭书写相关文字资料并提供与鉴定相关的样本材料,但曹某均拒绝到庭亲笔书写文字材料,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与鉴定相关的样本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曹某主张该份欠条上签名不是其签名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曹某对证据4录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进行了截取,并要求进一步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但曹某一直未到庭,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转款凭证90万元中仅有5万元的收款人是曹某,其余收款人为杨静、尚德柱、孙菊容,曹某,故除曹某收款5万元的转账凭证外,其余三份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孙霞的证言,其认为90万元的组成系按曹某的指定向杨静、尚德柱、孙菊容、曹某转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录音中90万元组成的内容相矛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某在原告华林公司从事钢材销售代理业务。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曹某下欠公司货款、曹某向公司的借款等款项进行结算。同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华林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曹某欠黄冈华林物资有限公司9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华林物资有限公司所有业务及欠款全部结清,欠款人曹某。”欠款到期后,原告称被告仅给付30万元,余款60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下欠原告华林公司欠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欠条以及录音资料佐证,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华林公司自认被告曹某已偿还30万元,故原告华林公司主张被告曹某偿还欠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写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向被告曹某主张该笔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冈华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诉被告曹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了(2016)鄂1102民初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曹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鄂11民终52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戴旺生、被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限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冈华林物资有限公司欠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冈华林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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