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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利某矿业有限公司、黄冈供电公司黄州客服分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利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青砖湖小区。
法定代表人:何淑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根元,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供电公司黄州客服分中心(以下简称供电黄州中心)。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胜利街82号。
负责人:周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利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供电黄州中心、马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根元,被上诉人供电黄州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被上诉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供电黄州中心、马骏共同赔偿利某公司供电安装工程款37000元及利息88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或年息24%计算,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后顺延),共计125800元。二、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利某公司为实现债权10多年的误工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代理费计36000元。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为马骏通过黄州区法院拍卖、变卖合法取得湛振有所有的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两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KV配电工程”系马骏所有。利某公司提交了22份供电所的《历月抄表明细表》,用户名系利某公司不是马骏。且马骏未经利某公司同意擅自迁移他地,侵害了利某公司的合法利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供电黄州中心与马骏共同侵权,侵害了上诉人利某公司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某公司上诉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供电安装款37000元及利息88000元,其在庭审中明确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利某公司应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有共同侵害其供电安装款的意思联络、实施了侵害供电安装款的行为,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等要件,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37000元是供电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为利某公司安装供电设施的安装费用,该安装行为已一次性完成,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利某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利某公司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为实现债权10多年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文印费、代理费共计3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黄冈利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桂芳 审判员  周扬洲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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