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冈云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09546138-6。
法定代表人:童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全阶,黄冈市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冈云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秀、被告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汪全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判令原告不予缴纳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被原告聘用为公司保安岗位,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月工资1600元,其中含各种福利、津贴、五险一金等。期满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5月份。因被告有更好待遇的工作,经被告申请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7年7月被告申请仲裁,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00元及补缴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认为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及不予补缴社会保险费。特具状法院。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裁定书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云某公司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黄冈市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局核定的费用单一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5月1日才到原告处上班。2、对《说明》一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该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3、对考勤表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对被告提交的黄冈市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局核定的费用单一份、《说明》一份、考勤表复印件一份,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余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在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保安岗位,月基本工资1600元,其它各种福利、津贴、五险一金等均在当月的劳动报酬中而不再另行计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实际上班时间为每日下午5:30分左右至次日上午9:00分。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5月份。经被告申请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7年7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00元及补缴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黄冈市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局出具的《证明》记载:允许余某某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予以补缴,补缴金额18882.5元(单位部分13404.5元;个人5478元)。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认为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及不予补缴社会保险费。特具状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云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余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余某某仍在云某公司工作,直至2017年5月被告余某某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云某公司已满一年以上未与被告余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云某公司应支付被告余某某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3月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此,原告云某公司不支付被告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云某公司是否应补缴被告在原告云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中,原告云某公司不予补缴被告在原告云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冈云某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冈云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展
书记员: 胡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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