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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典评与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襄阳光彩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典评,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大陆联系地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桐树店村。
法定代表人:倪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光彩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彩工业园汽配城S24栋1号。
法定代表人:庞建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翠红,湖北襄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玲,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国,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典评与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襄阳光彩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肖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典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襄阳光彩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翠红、被告肖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典评诉称:2012年9月,襄阳光彩市场与政府联合招商,邀请原告参加光彩工业园招商活动,原告从台湾来到襄阳。在此过程中认识了当时系光彩百盟销售处营销员的被告肖玲。肖玲主动以各种方式向原告推销商铺,并称自己曾是酒店管理人员,可以帮助原告经营管理酒店。同年10月,原告认购了被告肖玲所推销的商铺,并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之后,原告用所购买的商铺经投资装修后开了家酒店——“光彩山盟商务会所”,聘请被告肖玲为会所大堂经理,并委托肖玲办理该会所一切经营手续及日常管理。在此期间,被告肖玲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原告的光彩商铺认购书、付款单据、银行卡等凭据,又以方便办理工商登记、卫生许可证等酒店经营所需手续为由,骗取原告委托书。2014年3月底,在原告辞退被告肖玲后,于4月21日发现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肖玲用骗取的委托手续,与被告间相互串通,将原告在光彩销售处认购的商铺退掉,并把退到原告银行账户上的现金150万元,以非法的方式据为己有。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办案单位于同年5月8日进行刑事立案,经侦查后,同年5月30日决定对被告肖玲涉嫌诈骗一案予以撤案处理。原告不服,多次向上级机关表达诉求。综上,被告在无代理授权的情况下,相互串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退房行为无效,判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商铺认购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及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襄阳光彩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玲辩称:原告黄典评签署委托书,授权肖玲与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襄阳光彩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办理退房事宜等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玲原系被告襄阳光彩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2年9月,原告黄典评认识被告肖玲,后被告肖玲介绍原告黄典评购买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商铺。2012年10月15日,原告黄典评(乙方)与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认购书》,主要约定,一、乙方自愿认购甲方位于XXX的房屋,建筑面积248.58㎡(以产权证为准),单价为9990元/㎡,总价约为人民币2483314元整。二、诚意金为人民币200000元整(此诚意金不退),乙方应于本认购书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诚意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黄典评预付了200000元诚意金,并支付了购房款1300000元,共计1500000元。2014年初,原告黄典评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黄典评(身份证号码,现授权肖玲(身份证号码:)办理本人在贵处的一切事宜。其今后在此一切行为均为本人意愿之体现,本人将承担全部责任,决无异议。若此授权有所更改,本人将有明确的书面说明送达贵处,并按贵处要求签署有关更改文件。后被告肖玲持该委托书、购房认购书及购房发票,到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处办理退房手续。2014年4月8日,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将150万元退房款转账到户名为黄典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支行,账号为62×××20的银行卡上。2014年4月22日,原告黄典评以被告肖玲诈骗、盗窃为由,向襄阳高新公安分局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肖玲刑事责任。襄阳高新公安分局立案后经调查,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后原告黄典评诉至本院,引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系该争议商铺的开发商,被告襄阳光彩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系销售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肖玲受原告黄典评委托到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商铺退房手续的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肖玲基于原告黄典评给予其出具的委托书,在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襄阳光彩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处办理了商铺退房手续,并将房款退到原告黄典评的银行卡中,原告黄典评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不知晓被告肖玲实施的退房行为,及被告肖玲的该行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故被告肖玲的退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黄典评要求确认被告退房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商铺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典评还要求被告赔偿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评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襄阳光彩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肖玲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典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典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书记员: 李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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