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红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任红财、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被告任红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红财、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01.1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7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7,976.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任红财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任红财曾给原告2,500元购买手机,2017年9月8日19点30分许,双方为此事发生争议。被告任红财、朱某某因琐事在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赵家厍68号门口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眼睑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球挫伤。原告随后因受伤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原告就赔偿事宜未与两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黄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
被告任红财辩称,其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原告向其提出要求借款4,000元用于购买手机,故其向原告出借了4,000元,之后不久原告将其手机、微信拉黑,其无法联系到原告。2017年9月8日其至原告居住处催讨借款,正好遇到原告及其丈夫下楼,故其向原告询问原因,原告丈夫就称“你嫖不起就不要嫖”,为此原告丈夫推了其一把,原告当场转身拿了一把菜刀向其砍去,被告朱某某出手挡住后受伤,其就打了原告右眼一拳,后经劝说纠纷平息。关于赔偿问题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因原告要求过高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朱某某书面辩称,原告住在其合租房的楼上,被告任红财系附近的邻居。2017年9月8日晚上,原告与任红财在合租房门口为了钱的问题发生争吵,但具体情况不明,原告与任红财开始在相互谩骂,原告先动手打了任红财一个耳光,其立马就劝说:算了,有话好好说,别动手。这时原告老公上来也要打,就被其劝下了,被告任红财也动手打了原告,原告这时拿了刀要砍被告任红财,其用手档了一下,手被砍伤。期间其始终没有动手打原告。事后双方到派出所做了笔录陈述了全部经过情况。事后其去医院包扎了伤口,考虑到双方都认识就算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任红财以原告向其借款未归还为由,至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赵家厍68号处催讨还款,为此双方在上述地点发生争执,后双方之间发生互打,被告任红财在互打中致伤原告,后经人劝说纠纷平息,并报警。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六里派出所调解无效,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制作的询问原告的笔录中记载:“问:小朱(被告朱某某)是否参与打架?答:没有,但小朱一直在旁边拉我和我丈夫曹天俊,让ABC(被告任红财)打我。”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因故受伤致右眼睑裂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右眼球挫伤,未构成伤残。2、黄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3、黄某某目前右下睑处线状瘢痕,右上睑处线状瘢痕,右眼稍凹陷,无需临床特殊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红财因借款等琐事发生矛盾,在争执发生后,双方皆采取了不理智的行为,最终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双方在扭打中被告任红财致伤原告,故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任红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任红财承担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70%,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共同赔偿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致伤原告或与被告任红财共同致伤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共同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6,001.10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相关票据,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5,973.1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按照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90天,确认原告误工费为7,26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确定900元(30元/天×30天)。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确定1,350元(30元/天×4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575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300元;6、鉴定费2,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8,583.10元,由被告负担13,008.17元。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红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4,008.1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任红财负担75元,被告任红财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赵 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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