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汉族,汉川市人,无业,住汉川市。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小双,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饶立民、被告王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汉川市××汉正××单元××室的房屋属于原告黄某某所有,并责令被告王某、李某某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李某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原告黄某某意欲购买位于汉川市××汉正××单元××室的房屋。因原告购买此房屋时为二套房,而2012年国家对住房实行限购政策,原告遂找到其妹妹即被告王某商量,由原告自己出钱,被告王某出面办理购房合同及银行按揭手续,将该套房屋立户到被告王某名下。所有购房合同及银行按揭还款票据均由原告留存,以便日后办理过户手续之用。2014年3月10日,原告黄某某找到被告王某、李某某(曾用名李小双,被告王某之夫),由原告黄某某出具书面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此房屋为原告出资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黄某某所有。之后被告王某、李某某于当日在该说明上签名并写明: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据。为此,原告黄某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购房过程事实清楚,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充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均为原告所持有,原告是以被告王某的名义与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汉正××区住宅××楼××单元××室的房屋一套的事实;
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办证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房产证及办证原件是原告所持有,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告黄某某;
证据四: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按揭还款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原件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银行卡均为原告持有,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一直是由原告在偿还,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告黄某某;
证据五: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一份、借名购房协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二被告已确认上述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告黄某某,该房屋的产权归黄某某所有。
被告王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原告黄某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告黄某某未提交购房首付款系其支付的关键证据。虽然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告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全部由其付款,本案原告仅提供与二被告在2016年12月19日分别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原、被告签名的一份情况说明以及原告账户偿还银行按揭的流水记录,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关键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为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的证明目的。二、原告诉称其因限购政策影响不能购房不属实。本市在原告黄某某诉争的房屋购买期间,并未有房屋限购的相关政策规定。三、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故房屋权属不能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变动,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借名人,但该约定并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磊
书记员:李玉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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