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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万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万曙光。

原告黄某诉被告万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余祥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曙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万曙光向原告黄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1年,当时未出具借据,直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万曙光借到黄某现金陆万元(¥6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25至2015年2月25日(到期还清)”的借据,现原告以被告推诿还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2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万曙光向原告黄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完偿还借款之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依据此规定,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借款2万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2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2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万曙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秋霞

书记员:曾安华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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