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兴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负责人程尚华,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好斌,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兴雄诉被告孙某某、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雄及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孙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6时5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轻型货车沿雅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刘家场镇水岩屋村“长阳餐饮”门前路段,在超越同向由原告黄兴雄驾驶的号牌为鄂D×××××摩托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避让不及,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刮擦倒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颌面外伤: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左眼眶外侧壁及左侧颧弓多发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L2椎体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12月21日到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3460.67元,已全部由二被告支付,其中,被告孙某某支付33460.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另外购买药品以及出院后检查,共花去医疗费1628.5元。被告孙某某还于2016年2月3日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78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损伤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二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营养期分别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201511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兴雄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孙某某为鄂D××××ד五十玲”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保险单;4.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发票;6.原告的收条。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黄兴雄与被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兴雄不负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孙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5089.17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4.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365天×200天),原告请求按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只能依其户口性质按农业人口收入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28425.6元(11844元/年×20年×12%);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250元;11.摩托车修理费780元。合计134331.2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4842.0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和鉴定费合计60089.1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冲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24331.26元,其中被告孙某某垫付的39240.67元由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直接返还给孙某某,85090.59元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兴雄损失85090.59元,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39240.67元。
二、驳回原告黄兴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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