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兴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余会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子,男,系被告梅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
负责人:冷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兴明、杨某某、余会会与被告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明、余会会及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君子,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587361.2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梅某某赔偿;2.被告梅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20时许,原告的亲人黄某在254省道69KM路段横过公路时,被被告梅某某驾驶的鄂E×××××号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黄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被告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就赔偿标准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内。
被告梅某某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垫付了丧葬费50000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8第581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加盖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处理专用章,雇佣合同,受害人黄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荣誉证书,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费及水电费收据,交通费票据5份,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副本、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附件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领取工资、报销费用及部分工作安排微信记录截屏及对受害人黄某雇主薛家勇的查勘询问笔录影印件,上述证据能够与雇佣合同及受害人黄某持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荣誉证书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所有人李运新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房产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并能够与租房协议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20时许,当事人梅某某驾驶鄂E×××××号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沿25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69KM路段时,遇黄某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梅某某未及时发现并注意避让,其所驾车辆左前部将黄某撞倒,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8第581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梅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并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黄兴明、杨某某、余会会是受害人黄某的近亲属,分别为黄某父亲、母亲和妻子。受害人黄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从2016年9月开始在宜都市枝城镇从事驾驶员工作,并租住在宜都市枝城镇西门二路小区。被告梅某某系鄂E×××××雷克萨斯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其已垫付丧葬费50000元。鄂E×××××雷克萨斯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日期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受害人黄某因与被告梅某某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损失,其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能够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持续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认定为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55903元÷2=279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4、参加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误工标准,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八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4150元年,按照3人3天计算为34150元年÷365×3天×3人=842.05元;5、交通费凭票认定为70元;以上合计为686643.5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鄂E×××××雷克萨斯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受害人黄某系行人,根据交警部门的主次责任划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梅某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鄂E×××××雷克萨斯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对于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76643.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赔偿70%即403650.49元(576643.55元×70%),超出部分10%即57664.36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共赔偿三原告513650.49元(403650.49元+110000元),被告梅某某已垫付费用5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7664.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兴明、杨某某、余会会因受害人黄智勇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513650.49元。
二、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兴明、杨某某、余会会因受害人黄智勇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7664.36元。
三、驳回原告黄兴明、杨某某、余会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黄兴明、杨某某、余会会负担323.60元,被告梅某某负担129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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