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兴斌
贾方彪(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黄兴斌,务农。
委托代理人贾方彪、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务农。
原告黄兴斌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烊、人民陪审员邓国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方彪、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9时许,原、被告因板栗树的产权发生争议,冲突中被告用砍柴刀将原告右手划伤。
原告随即到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8260.19元。
2014年6月17日,经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6日,经京山开平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限为20日。
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
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734.03元,包括:医疗费8260.19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天×20年×10%)、误工费3894.74元(23693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费1425.1元(26008元/年÷365天/年×20天)、法医鉴定费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一、不是自己持镰刀将原告砍伤,而是原告在夺镰刀时被划伤;二、原告在事发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1、是否是被告持镰刀将原告右手砍伤。
2、原告在事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3、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扣押决定书
、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4日,因板栗树产权纠纷,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砍柴刀将原告右手划伤;三、京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四份、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四、京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
、撤销案件决定书
,证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五、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从身损害事故住院13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8260.19元;六、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证明经法医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限为2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720元。
七、《山林承包合同书
》一份,证明有争议的林木在属于他人承包的土地上。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一、二、四、五、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中黄兴斌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黄兴斌不是空手去的,其手里拿有斧头,自己并没有挥舞镰刀,对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书
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书
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系被告持镰刀砍伤的事实,因只有原告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栽种了板栗树。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黄兴斌与被告李某某系京山县新市镇水峡口村五组村民,双方原系邻居,被告李某某在其原宅基地上栽种了四棵板栗树,2014年年初,原告黄兴斌因要在该宅基地上建鸡场,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中三棵板栗树挖倒,原告赔偿被告200元,后原告又将第四棵板栗树挖倒。
同年3月4日九时许,被告李某某持镰刀去砍该板栗树枝,准备将板栗树拖回家,原告黄兴斌看见后,质问被告李某某说钱(赔偿款)都给了,为何还要把树拖回去。
被告李某某说这棵树是自己的,且该树的补偿款100元原告也没有给。
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继续砍树,原告黄兴斌即制止并用手夺被告的镰刀,在争夺过程中,原告右手被镰刀划伤,原告亦持石头将被告头部打伤。
后原告到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治疗费8213.69元。
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手外伤:示中指神经损伤、中环指指屈肌腱断裂。
医嘱加强营养。
2014年6月17日,经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6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限为2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
后经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系邻居,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原、被告因板栗树的产权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没有寻求正常渠道解决反而发生冲突,且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对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事发是由于原告未与被告就板栗树的补偿问题协商一致时,擅自将被告的板栗树挖倒,且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不注意安全,在用手夺被告的镰刀时致其右手受伤,原告在事发起因及事发过程中均存在较大过错,应对造成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诉称系被告持镰刀砍伤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李某某对造成原告黄兴斌的损害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3534.03元。
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8260.19元;2、误工费3894.74元。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职业状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93元标准计算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894.74元(23693元/年÷365天/年×60天);3、护理费1425.1元。
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标准计算2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25.09元(26008元/年÷365天/年×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17734元。
原告丧失劳动能力10%,按照农村人均年纯收入8867元计算20年,即8867元/天×20年×10%;6、鉴定费1720元;7、营养费2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伤情较轻,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34.03元的50%,计167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67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40元,原告黄兴斌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书
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系被告持镰刀砍伤的事实,因只有原告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栽种了板栗树。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黄兴斌与被告李某某系京山县新市镇水峡口村五组村民,双方原系邻居,被告李某某在其原宅基地上栽种了四棵板栗树,2014年年初,原告黄兴斌因要在该宅基地上建鸡场,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中三棵板栗树挖倒,原告赔偿被告200元,后原告又将第四棵板栗树挖倒。
同年3月4日九时许,被告李某某持镰刀去砍该板栗树枝,准备将板栗树拖回家,原告黄兴斌看见后,质问被告李某某说钱(赔偿款)都给了,为何还要把树拖回去。
被告李某某说这棵树是自己的,且该树的补偿款100元原告也没有给。
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继续砍树,原告黄兴斌即制止并用手夺被告的镰刀,在争夺过程中,原告右手被镰刀划伤,原告亦持石头将被告头部打伤。
后原告到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治疗费8213.69元。
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手外伤:示中指神经损伤、中环指指屈肌腱断裂。
医嘱加强营养。
2014年6月17日,经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6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限为2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
后经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系邻居,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原、被告因板栗树的产权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没有寻求正常渠道解决反而发生冲突,且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对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事发是由于原告未与被告就板栗树的补偿问题协商一致时,擅自将被告的板栗树挖倒,且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不注意安全,在用手夺被告的镰刀时致其右手受伤,原告在事发起因及事发过程中均存在较大过错,应对造成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诉称系被告持镰刀砍伤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李某某对造成原告黄兴斌的损害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3534.03元。
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8260.19元;2、误工费3894.74元。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职业状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93元标准计算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894.74元(23693元/年÷365天/年×60天);3、护理费1425.1元。
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标准计算2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25.09元(26008元/年÷365天/年×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17734元。
原告丧失劳动能力10%,按照农村人均年纯收入8867元计算20年,即8867元/天×20年×10%;6、鉴定费1720元;7、营养费2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伤情较轻,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34.03元的50%,计167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67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40元,原告黄兴斌负担260元。
审判长:朱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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