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兴安。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
负责人徐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黄兴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安及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黄兴安自购货车一辆,车牌号为FBN323号,2014年3月21日原告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安陆营业部购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且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8月26日8时31分许,黄兴安雇请的司机卫晓波驾驶鄂F×××××号货车在云梦县倒店级界牌村六向屋沙场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将黄猛驾驶停靠在旁的无号牌装载机压损,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及交警大队报案,该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卫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猛无责任。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35985元,原告另外支付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10点40分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条款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虽然被告认为鉴定是单方进行的,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并且该鉴定的程序是合法的,应按照该价格认定书确认车辆损失。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提出原告未及时报案,经核实原告向保险公司履行了报案手续,保险公司派员到场,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兴安保险金36985元。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7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梅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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