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兴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都市,
原告:李先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胡晓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江诗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陈守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系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社区居委会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兴国、曾某、李先琴、胡晓平、江诗梅、陈守珍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部分原告及六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因等待关联案件审理结果,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利息损失33799.68元、误工损失4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原宜都市颐环商场改制,六原告及被告王某共同买断经营宜都市颐环商场主体楼的一、二层,并出资成立宜都市开源商场有限公司进行经营。2004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该场地出租给湖北太子鞋业有限公司。买断经营期限届满后,2013年原、被告合伙以王某的名义向国资部门继续承租经营该场地,租赁期限三年。同时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将该场地出租给湖北太子鞋业有限公司的老板方兴青,合同约定租期三年,租金每年25万元。其后所收租金扣除支出后已经由原、被告七人平均分配,但事后六原告得知被告王某和承租人私下协议的租金是每年32万元,被告王某在合同约定租金之外每年多收租金7万元,三年实际多拿房屋租金2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侵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六原告名下的18万元,并且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2013年本案所涉经营场地是王某向宜都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承租取得,并转租给方兴青用于经营太子鞋城,与六原告无关,双方不是租赁合同的共同主体;六原告所述被告王某私自收取房租21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在合同约定租金之外多收了租金,原告主张的9笔资金往来均与租赁合同无关,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多收的房屋租金,相反,从王某与太子鞋城的老板方兴青、林某夫妇之间的几次诉讼来看,其中有几笔资金往来已经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并非租金往来,同时也说明王某与方兴青、林某夫妇之间不仅仅只有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凭利害关系人林某的证言就认定王某在合同外多拿了租金。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原宜都市颐环商场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改革,该公司职工原、被告七人投资组建宜都市开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买断颐环商场一、二层十年的承包经营权,其后又延期两年。2013年4月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七人推举王某为牵头负责人,以王某的名义与宜都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在2013年9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合伙租赁颐环商场的一、二层,租期三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年租金18万元。同时由王某出面与湖北太子鞋业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的老板方兴青、林某夫妇洽谈转租事宜,于2013年6月27日由王某与方兴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场地转租给方兴青、林某夫妇经营太子鞋城,合同约定租期三年,租金每年25万元。租赁期间,原、被告七人平均分摊上缴给国资公司的租金,多余租金利润由七人平均分配。
原、被告双方对三年转租期间已经收取太子鞋城合同约定租金75万元无争议。但原告认为王某利用牵头人的身份,三年私自多收租金21万元,未进行分配,具体包括:1、2013年6月26日方梦(方兴青、林某夫妇的女儿)转账支付给柳振娥(王某的姨妹)3万元;2、2013年6月26日方兴青使用信用卡在宜都雅诚科技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5万元;3、2013年5月方兴青给王某出具2万元的欠条,于6月付现金2万元清偿欠款;4、2013年6月28日林某转账支付给柳振娥2.5万元;5、2014年5月17日林某转账支付给柳振芹(王某的妻子)2万元;6、2014年5月28日方兴青转账支付给柳振芹2万元;7、2015年1月29日林某转账支付给柳振芹2万元;8、2015年1月31日林某转账支付给柳振芹1.5万元;9、林某下欠王某款项3.5万元(王某已经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就原告主张的前述7、8、9项共计7万元资金的性质,已经由本院(2017)鄂0581民初477号生效判决确认为王某与方兴青、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往来资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是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七人共同出具给宜都市国资局有关处理租赁事宜的委托书,以及2016年6月原、被告共同向信访部门反映要求续租颐环商场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七人是共同承租人,只是由王某代表七个合伙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争议焦点二、王某是否在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之外向转承租人收取了费用。具体来讲,即原告主张的九项资金往来是否与案涉租赁物转租相关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就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被告王某系牵头人,即合伙事务执行人,是以其为主洽谈、处理租赁事宜,六原告作为合伙人在举证上处于不利地位,故根据公平原则,在原告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后,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支持其抗辩。原告主张的1至4项资金往来,或是转账给柳振娥、或是刷卡消费、或是现金支付,尚欠缺证据证明与王某、柳振芹夫妇存在直接关联,证人林某与王某之间发生几次诉讼,均与本案转租合同相关联,双方有利益冲突,故仅凭林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王某收到了该资金,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7、8、9项所涉钱款已经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王某与方兴青、林某之间的借贷资金往来,并非因转租所获收益;2014年5月17日、28日林某、方兴青先后转账给王某的妻子柳振芹各2万元,首先付款行为发生在租赁期间,其次5月17日转账记录明确备注为“合同外的好处费”,本院认为王某在转租合同约定租金之外收取费用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被告王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这4万元系王某收取的合同外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款项属于合伙收益,被告王某应当将其中的67返还给六原告。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兴国、曾某、李先琴、胡晓平、江诗梅、陈守珍共计人民币34285.71元;
二、驳回原告黄兴国、曾某、李先琴、胡晓平、江诗梅、陈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原告承担2167元,被告承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 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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