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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兴勇与王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兴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紫晶花园C座7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76003359C。
负责人:刘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黄兴勇与被告王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银保险承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中银保险承某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予以准许,2016年12月1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2月19日本院收到鉴定结论,并于2016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黄兴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被告王某、被告中银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承某支公司的负责人刘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中银保险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45.39元、误工费45486.00元、护理费1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00元、营养费246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财产损失2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52.20元,合计159097.5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S354线滦平县(镇)公安局西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此被告王某驾驶的冀H7828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2、下颌部挫裂伤。在此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832.89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左肩关节伤被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被告王某所有的冀H7828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承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黄兴勇与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兴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7828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车辆也在年检有效期内,且被告中银保险承某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证明免责事项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黄兴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兴勇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兴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6454.75元。
三、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兴勇车辆修理费1500.00元。
四、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兴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051.24元的30%,即5715.37元。(被告王某已为原告黄兴勇垫付住院押金和门诊、挂号费合计3795.85元,在执行时返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黄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6.00元,由原告黄兴勇负担80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媛媛

书记员:沈丽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1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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