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兴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曹某某(被告杨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兴勇与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勇,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曹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2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杨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向我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4日向我借款5万元;2015年8月7日向我借款2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90900元,剩余部分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诉至法院。
杨某某、曹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我们已经偿还了100500元。此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曹某某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证据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向黄兴勇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7月4日向黄兴勇借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7日向黄兴勇借款200000元。2016年5月,杨某某按照年利率30%支付了第一笔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及后续利息900元,支付了第三笔借款200000元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
另查明杨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杨某某向黄兴勇借款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有杨某某所写借条和黄兴勇转账凭证为证,杨某某应当向黄兴勇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30%,杨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未支付部分利息黄兴勇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以上三笔债务均发生在杨某某与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与曹某某均未能够证明与黄兴勇明确约定该三笔债务为杨某某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黄兴勇诉请曹某某对以上三笔债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兴勇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别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第一笔借款利息9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7元,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互负连带缴纳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循奇
书记员:陈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