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兰
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金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兰。
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兰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小平,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兰与被告熊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熊某某长期拖欠原告黄兰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兰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属原告与其前夫熊华的共同债权,本案应追加熊华为原告的辩称理由,因原告与其前夫熊华离婚就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帮其购买基金亏损以及原告与其前夫熊华在离婚前购买的金项链等物品,因被告无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因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借款约定期限的利息10000元,且原、被告在2013年就所欠借款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应偿还原告黄兰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从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黄兰与被告熊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熊某某长期拖欠原告黄兰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兰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属原告与其前夫熊华的共同债权,本案应追加熊华为原告的辩称理由,因原告与其前夫熊华离婚就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帮其购买基金亏损以及原告与其前夫熊华在离婚前购买的金项链等物品,因被告无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因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借款约定期限的利息10000元,且原、被告在2013年就所欠借款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应偿还原告黄兰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从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宁
书记员:付卫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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