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死者甄某母亲。
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死者甄某父亲。
原告:刘洪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死者甄某妻子。
原告:甄仕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死者甄某之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甄某某、刘洪静、甄仕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秀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6、尸检费1000元;7、施救费2000元;8、车损72040元;9、评估费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除交强险外按责任比例4:6划分,共计51063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3时许,甄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侧滑至逆行,与对向唐永波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右躲避时又与同向行驶唐安进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甄某当场死亡、唐永波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永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安进无责任。唐永波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及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共同承担,超出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死者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刘洪静提交了2013年6月19日登记为本人,位于长安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居住期间缴纳部分水电费、取暖费票据,儿子甄仕文就读的石家庄市第二十一中学的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死者甄某长期石家庄市居住、工作,本院采纳;2、车损,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该相关证据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上述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虽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该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死者甄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适当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定20000元。尸检费系鉴定费,不属于丧葬费,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采纳。因本次事故致甄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死者甄某父母均60周岁、儿子13周岁)共计19106元年×20年=38212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6、施救费2000元;7、车损72040元;8、评估费3000元;9、尸检费1000元。死者甄某所驾驶的车辆所受损失,与唐安进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优先赔偿四原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以上损失除鉴定费、评估费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评估费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01990.2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已与被告唐永波、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协商处理,本院记录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甄某某、刘洪静、甄仕文各项损失共计4019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黄某某、甄某某、刘洪静、甄仕文已与被告唐永波协商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丽萍
书记员: 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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