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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彬、李仁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彬、李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4238.36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海兴县高湾镇马庄子村的村里公路期间,于2016年5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设工程用砂石料、白灰、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先后从海兴县亿泰沙场、兴港北码头砂石料场、海丰一德码头砂石料场等处为其组织货源,并派车将砂石料等建筑材料为被告送至海兴县高湾镇马庄子村。被告收货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拖欠原告砂石料等建筑材料货款共计224238.36元。
董某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海兴县高湾镇马庄子村的村里公路期间,于2016年5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设工程用砂石料、白灰、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先后从海兴县亿泰沙场、兴港北码头砂石料场、海丰一德码头砂石料场等处为其组织货源,并派车将砂石料等建筑材料为被告送至海兴县高湾镇马庄子村。原告提供收据2张,票据2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情况如下:1、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共计1052.76吨,单价62元/吨,合计金额65271.12元。2、供应沙子共计1115.52吨,其中63.3吨沙子,价格为50元/吨,金额3165元,另外1052.22吨沙子,价格为54元/吨,金额56819.88元,沙子合计金额59984.88元。3、供应水泥共计294吨,其中:(1)90吨水泥,价格为265元/吨,金额23850元;(2)20吨水泥,价格为270元/吨,金额5400元;(3)剩余184吨水泥,价格275元/吨,金额50600元,水泥合计金额79850元。4、供应小块白灰50.52吨,价格200元/吨,金额10104元。5、供应白灰51.22吨,金额13317元。综上,被告欠原告各项货款累计金额共计228527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起诉的数额224238.36元主张权利,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最后一次送货日期)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收据、产品提货单、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而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均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通过核实被告董某某签名的提货单、过磅单,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确认被告董宪法明拖欠原告黄某某货款228527元未还的事实。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224238.36元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计算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追加刘金兰为被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货款224238.86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汝辉

书记员: 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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