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黄某某,男,生于1958年2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官店镇陈子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58********。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男,生于1983年9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宣恩县,系黄某某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秀,女,生于1974年11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吴某某的妻子。第三人:黄光学,男,生于1961年10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原告农户代表人黄某某胞弟。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2.赔偿损失1000.0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经营了屋后园子田共2.06亩,被告自2009年起至今侵占2分多地进行耕种。双方为此事多次发生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和官店派出所调解,确认争议土地的承包权系原告享有,被告也认可该事实,但拒绝交还,致原告不能使用该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现在住的房屋和耕种的土地都是从原告的胞弟黄光学处受让取得,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
原告黄某某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吴某某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黄光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农户代表人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杨发明,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光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黄光学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其享有小地名为屋后园子田的经营权,面积0.24亩。2005年完善土地二轮承包时,上述宗地未在黄光学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原则和土地发包的相关政策,2005年颁发给黄光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承包的屋后园子田未登记不能径直认定黄光学丧失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年,原告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1.地块名称:园子田;2.面积:2.06亩;3.四至:东:路,西:学哥界,南:坎,北:山边。2009年黄光学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黄光学以卖屋搭田的方式将房屋和其享有使用权的全部土地转让给被告,但在该契约上只简单载明了转让土地的面积(即黄光学于2005年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面积),而未载明转让土地的地块名称和四至,《房屋买卖契约》中对转让土地的表述不能准确表达转让土地的真实情况。原、被告对原告于2005年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园子田因地块名称不一致和四至中的西:学哥界的位置表述不明确而不能取得一致确认。农村土地一般无明显可用于标识的地理标志,加之时间久远,简单的四至记载极易引发权属争议。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双方当事人为被告耕种的2分多屋后园子田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依法应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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