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光华
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宜昌嘉某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
王玉林(湖北宜昌中信法律服务所)
曹某某
高翠芳
原告:黄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宜昌嘉某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736X6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水府庙村5组。
法定代表人:邓明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执行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光华与被告宜昌嘉某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养殖公司)、曹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光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俊、被告嘉某某养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高翠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渔场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停止(2015)鄂0506执字第00551-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之执行行为;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嘉某某养殖公司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中级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
夷陵区法院依据(2015)鄂0506执字第005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曹某某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房地产公司)承包经营的龙泉镇水府庙奶牛小区投资鱼池建设项目的经营权600万元,交付嘉某某养殖公司抵偿债务。
”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异议。
夷陵区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鄂0506号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黄光华的异议。
原告认为:1.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曹某某及鑫宏房地产公司与邓明金、嘉某某养殖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渔场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并实际交付经营与客观事实不符。
2.《渔场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明显无效。
鑫宏房地产公司无权将其在龙泉镇水府庙奶牛小区投资鱼池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水府庙奶牛小区鱼池)经营权作价无偿替曹某某清偿债务。
3.(2015)鄂0506执字第00551-1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之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某某养殖公司辩称:1.嘉某某养殖公司与曹某某签订的《渔场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无权停止法院的执行行为。
2.法院有多次裁定书认定,根据多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原告认为裁定书事实不清,没有列举相关的事实证据。
3.原告从站在法律的角度上是应当知道鱼塘是进行了全部的移交,嘉某某养殖公司现已经营3年之久,而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属于过了时效。
4.被告嘉某某养殖公司是所述标的物的占用人,投资了300多万元,经营了3年之久,在执行时召集了原告和被告,参与了对质协调会议。
双方之间对原告认为与曹某某之间的债务,进行了对质。
原告与曹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是原告代曹某某清偿债务,曹某某才承诺将这个渔场转让给他,但是原告没有代为给付,实际上达成的协议没有履行。
5.原告与曹某某之间的(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放弃以物抵债的请求,即已经明确是要钱而不是要物。
6.从时间上看,被告与曹某某签订《渔场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后,于2014年3月18日移交渔场,而原告与曹某某签协议的时间是同年5月5日,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总之,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告同意将水府庙奶牛小区渔场经营权及地面资产转让给原告的依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是原告须代被告偿还北京修刚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修刚畜牧公司)的债务200万元及利息后才能将此资产交付给原告,而原告仅与北京修刚畜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未履行任何偿债义务,北京修刚畜牧公司至今仍催促被告偿还债务,拒绝承认被告已将债务转让给了原告。
因此,原告违背了《抵债协议书》的核心内容,被告不能将此资产交付给原告。
以上黄光华债务实际上是假债务。
2.《抵债协议书》另一事项为黄光华入股黑龙江虎林项目100万元。
黄光华入股黑龙江虎林地产项目,既然为入股资金,本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原告不仅不承担风险,共渡难关,在项目尚未形成,公司资金困难时,原告还要求被告退还本金,支付利息。
即使要退股,也应由黑龙江虎林项目处置资产后退,不应由曹某某或鑫宏房地产公司退还。
3.曹某某与嘉某某养殖公司借贷纠纷一事,曹某某作为鑫宏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兼法人代表,以曹某某个人名义向嘉某某养殖公司借款,用于补充鑫宏房地产公司流动资金,本着谁实际使用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用鑫宏房地产公司的资产清偿债务,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9月1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告曹某某自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邓明金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由于曹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6年1月7日,本院向曹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2002年1月28日,鑫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与宜昌市夷陵区牧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夷陵区牧工商公司)签订《关于在水府庙奶牛小区投资鱼池建设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鑫宏房地产公司投资水府庙奶牛小区鱼池并交由鑫宏房地产公司经营20年。
3.2014年3月18日,曹某某、鑫宏房地产公司与邓明金、嘉某某养殖公司签订《渔场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鑫宏房地产公司将其承包经营的水府庙奶牛小区鱼池的经营权作价600万元,抵债给邓明金、嘉某某养殖公司,随后,曹某某、鑫宏房地产公司将水府庙奶牛小区鱼池交付嘉某某养殖公司经营。
4.2016年7月13日,鑫宏房地产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替曹某某代偿债务的说明,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水府庙奶牛小区鱼池的经营权作价600万抵偿给邓明金。
另外,曹某某、鑫宏房地产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我公司与黄光华<抵债协议书>的说明》。
同年7月25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邓明金、嘉某某养殖公司代表人,曹某某、原告黄光华到庭进行了公开听证。
同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0506执字第0055-1号执行裁定书,将曹某某及鑫宏房地产公司承包经营的奶牛小区鱼池的经营权作价600万,交付嘉某某养殖公司抵偿债务。
5.2016年9月1日,原告(案外人)黄光华不服本院(2015)鄂0506执字第0055-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裁定书侵害了其对奶牛小区鱼池的经营权。
同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鄂0506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黄光华的异议。
黄光华不服裁定,于同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前述之诉。
同时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黄光华与被告曹某某签订《抵债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将鑫宏房地产公司水府庙奶牛小区鱼池的经营权按130万元抵债给黄光华。
同年7月13日,北京修刚畜牧公司与黄光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北京修刚畜牧公司对鑫宏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转让给黄光华,若“北京修刚畜牧公司实现债权,公司自愿将债权加入到黄光华与鑫宏房地产公司《抵债协议书》中抵债总额之中,”“如《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能得到夷陵区牧工商公司或其权利承受者的同意,北京修刚畜牧公司债权授权黄光华代持,黄光华应根据北京修刚畜牧公司的另外授权进行起诉、保全,也可与黄光华的债权一同起诉。
”随后,北京修刚畜牧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鑫宏房地产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可见,本案曹某某同意将鑫宏房地产公司承包经营奶牛小区鱼池的经营权抵债给黄光华须同时具备交易意思的真实性、黄光华代为偿付借款、黄光华接收交付并实际占有水府庙奶牛小区鱼池三个要件,其执行异议始能成立。
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黄光华及被告曹某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完成了具备奶牛小区鱼池使用权转移的交付行为,同时,原告提交的与北京修刚畜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基于交易的相对性,尚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该补充协议并未获得被告曹某某以及夷陵区牧工商联合公司的签字认可。
黄光华亦未实际代曹某某和鑫宏房地产公司偿还所欠北京修刚畜牧公司的债款。
从抵债时间上来看,曹某某与鑫宏房地产公司将奶牛小区鱼池经营权抵债给邓明金是2014年3月18日,且双方签订有《渔场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已实际交付,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而曹某某和鑫宏房地产公司抵债给黄光华是2014年5月5日,该《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2015年2月16日黄光华与鑫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且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亦未实际履行。
在黄光华抵债时,曹某某与鑫宏房地产公司已将奶牛小区鱼池的经营权实际交付给邓明金生产、经营管理;从抵债的内容来看,(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调解书中,黄光华已明确放弃以物抵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鑫宏房地产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向黄光华支付人民币334万元,黄光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法律文书可以认定,黄光华与曹某某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尚未形成并取得以物抵债的物权。
综上,原告黄光华由于没有实际代被告曹某某和鑫宏房地产公司偿还债款且没有实际占有和经营本案诉争的奶牛小区鱼池,黄光华对执行奶牛小区鱼池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黄光华提出执行异议要件欠缺,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光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黄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可见,本案曹某某同意将鑫宏房地产公司承包经营奶牛小区鱼池的经营权抵债给黄光华须同时具备交易意思的真实性、黄光华代为偿付借款、黄光华接收交付并实际占有水府庙奶牛小区鱼池三个要件,其执行异议始能成立。
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黄光华及被告曹某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完成了具备奶牛小区鱼池使用权转移的交付行为,同时,原告提交的与北京修刚畜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基于交易的相对性,尚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该补充协议并未获得被告曹某某以及夷陵区牧工商联合公司的签字认可。
黄光华亦未实际代曹某某和鑫宏房地产公司偿还所欠北京修刚畜牧公司的债款。
从抵债时间上来看,曹某某与鑫宏房地产公司将奶牛小区鱼池经营权抵债给邓明金是2014年3月18日,且双方签订有《渔场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已实际交付,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而曹某某和鑫宏房地产公司抵债给黄光华是2014年5月5日,该《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2015年2月16日黄光华与鑫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且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亦未实际履行。
在黄光华抵债时,曹某某与鑫宏房地产公司已将奶牛小区鱼池的经营权实际交付给邓明金生产、经营管理;从抵债的内容来看,(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调解书中,黄光华已明确放弃以物抵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鑫宏房地产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向黄光华支付人民币334万元,黄光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法律文书可以认定,黄光华与曹某某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尚未形成并取得以物抵债的物权。
综上,原告黄光华由于没有实际代被告曹某某和鑫宏房地产公司偿还债款且没有实际占有和经营本案诉争的奶牛小区鱼池,黄光华对执行奶牛小区鱼池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黄光华提出执行异议要件欠缺,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光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黄光华负担。
审判长:肖杰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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