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阮飞虎
黄先升
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生于1968年1月21日,村民。
被告阮飞虎,生于1981年1月1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先升,村民。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查取证、举证、质证、辩论直至一审终结等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阮飞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回避,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叶贵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丽平、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被告阮飞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升、周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79.61元、误工费2358.75元、护理费853.05元、营养费2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0元等损失共计1097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将被告堆放在原告菜地的石块清理移转存放时,被告立即到原告身边与原告发生争执,用钢筋棍击打致原告头部受伤昏迷。
原告在郧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两次鉴定均为轻微伤。
故诉请由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郧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病情证明书1份、放射报告1份、医疗费票据3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黄某某头顶部头皮裂创损伤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鉴定费开支情况。
证据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黄某某头顶部头皮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证据四、郧西县公安局出具的郧西公(香口)行罚决字(2016)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郧西县公安局对当事人阮飞虎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收缴打人使用的钢筋棍,以及对黄某某行政拘留2日、收缴打斗使用的钎担1把的行政处罚。
证据五、纠纷现场照片2张,证明发生纠纷时原告菜地与被告房屋脚基位置关系、被告码放石头位置、原告移转石头转放位置、纠纷发生后新隔档边界位置情况。
被告阮飞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阮飞虎围绕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并向本案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案卷材料,本院依法从郧西县公安局香口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香口派出所对原告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以及对其妻子付清枝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证据二、香口派出所对被告阮飞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及对其父亲黄先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
证据三、香口派出所对纠纷现场、菜地、建筑物、打斗使用的钢筋棍、钎担、打斗致人受伤部位及伤情、财物损坏照片复印件13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某某对本院向香口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二有异议,坚持主张自己在菜地移转石头时被被告用钢筋棍击打头部致伤;被告阮飞虎对本院向香口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一有异议,坚持主张自己在原告持钎担冲进室内行凶时用钢筋棍击打致伤原告,系正当防卫。
对此,由于无其他证人证明打斗过程,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观全案案情,综合认定原告系在双方争执、追逐撕打、械斗的互殴过程中被被告用钢筋棍击打致伤,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事实情节。
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相邻居住,因边界问题素有矛盾。
2015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菜地与被告新建房屋后道场边界处顺向零散摆放了石头,便将石块往被告道场内转放,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追逐撕打、械斗,原告将部分石块扔到被告道场将一胶盆砸破。
互殴逐步发展为械斗,被告用钢筋棍击打致原告头顶部受伤。
原告持钎担到被告家中将被告门板扎戳损坏。
随后,原告妻子付清枝向香口派出所报警,打斗被制止。
原告在郧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6279.61元。
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700元。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黄某某其他各项损失为:误工费853.03元(28305÷365×1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11)。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用钢筋棍击打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对纠纷处置不当引发争执,并在相互殴中使矛盾激化进而发展为械斗,对冲突的引发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索赔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车票等证据,因此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认定被告阮飞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飞虎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90.85元(8272.64×70%)。
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阮飞虎负担21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用钢筋棍击打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对纠纷处置不当引发争执,并在相互殴中使矛盾激化进而发展为械斗,对冲突的引发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索赔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车票等证据,因此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认定被告阮飞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飞虎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90.85元(8272.64×70%)。
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阮飞虎负担21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90元。
审判长:叶贵方
审判员:许丽平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黄林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