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河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王浩亮(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
张建军
河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冯战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丛雪娜
刘济芳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毛坝淌组8号。
委托代理人王浩亮、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董事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北苑路285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姚聚军,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岗南镇岗南水乡1-2-304
委托代理人冯战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雪娜,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济芳,男,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双井开发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建筑公司)、被告河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房地产公司)、被告刘济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济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3月,三被告将平山县岗南水乡桃花苑度假村10#楼的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
2013年6月7日,三被告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72100元,另合同结算时漏算306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813888元,欠付569512元工程款未付。
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69512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因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821888元,请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550212元。
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深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第二,被告吉某公司没有履行和深华公司的建设合同。
第三,深华公司既没有给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也不欠原告的任何工程款。
第四、深华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协商。
第五、深华公司没有原告所说工程的工程项目部,刘济芳不是深华公司工作人员,深华公司没有给刘济芳任何授权,刘济芳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深华公司无关系。
被告河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济芳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济芳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施工,因被告方原因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就已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通过平山县劳动督查大队由刘济芳、吉某房地产公司解决工人工资821888元,尚有工程款550212元未付,对该事实有工程结算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从《岗南水乡二期施工合同》签订的形式看,该合同有吉某房地产公司和深华建筑公司的签章,又有双方代表姚聚国和刘济芳的个人签名,说明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吉某房地产公司和深华建筑公司。
从深华建筑公司给刘济芳出具的委托书来看,深华建筑公司与刘济芳之间的关系属于出借和借用资质的关系。
《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然为刘济芳和黄某某签订,但深华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吉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欠付承包方工程款,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济芳给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550212元,并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5元,由被告刘济芳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济芳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施工,因被告方原因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就已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通过平山县劳动督查大队由刘济芳、吉某房地产公司解决工人工资821888元,尚有工程款550212元未付,对该事实有工程结算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从《岗南水乡二期施工合同》签订的形式看,该合同有吉某房地产公司和深华建筑公司的签章,又有双方代表姚聚国和刘济芳的个人签名,说明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吉某房地产公司和深华建筑公司。
从深华建筑公司给刘济芳出具的委托书来看,深华建筑公司与刘济芳之间的关系属于出借和借用资质的关系。
《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然为刘济芳和黄某某签订,但深华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吉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欠付承包方工程款,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济芳给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550212元,并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5元,由被告刘济芳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洁

书记员:武彦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