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陈某某
彭开新(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陈某某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枝江市。
原告陈某某(黄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彭开新,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二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枝江市。
原告黄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陈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开新,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3日,二原告委托被告黄某某购买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五星新村五星五巷19号的二层私房一栋。
2003年二被告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名黄成皓。
2011年为了黄成皓在城镇读书,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被告陈某某为房屋共有人。
2016年二被告在法院协议离婚,双方认可现争议房屋为黄某某父母的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不予协助,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五星新村五星五巷19号二层私房一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枝江国用(2011)第0800808号】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争议房屋系所二原告购买属二原告所有,应归还给二原告。
被告陈某某辩称,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和陈某某名下,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离婚时没有要求分割该房屋,是将该房屋留给二被告的儿子黄成皓,被告不同意将争议房屋过户到二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和陈某某名下,但已生效的(2016)鄂0583民初11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二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且被告陈某某当庭认可的《家庭住房协议》中也明确争议房屋由二原告出资购买。
故争议房屋由二原告出资购买,虽然登记在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的权属应属二原告所有。
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五星新村五星五巷19号的二层私房一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枝江国用(2011)第0800808号】的所有权归二原告黄某某、陈某某所有;
二、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二原告黄某某、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和陈某某名下,但已生效的(2016)鄂0583民初11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二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且被告陈某某当庭认可的《家庭住房协议》中也明确争议房屋由二原告出资购买。
故争议房屋由二原告出资购买,虽然登记在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的权属应属二原告所有。
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五星新村五星五巷19号的二层私房一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枝江国用(2011)第0800808号】的所有权归二原告黄某某、陈某某所有;
二、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二原告黄某某、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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