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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彭某(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平到庭参加诉讼,乐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某、彭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截止2018年7月1日为88400元);2.黄某某享有鄂C×××××别克小轿车的优先受偿权;3.乐某、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乐某、彭某因经营餐馆需要资金,经朋友介绍用其鄂C×××××别克小轿车作抵押向我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用期一年。4月1日,乐某、彭某向我出具金额为170000元借条一份,并当场将鄂C×××××别克小轿车及行驶证交付给我,我当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150000元,两天后再次支付了20000元。5月1日,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一个月利息,约1年后又开走了小轿车,后经催要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
乐某、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7日,乐某经朋友黄志军介绍,用其妻彭某所有的鄂C×××××别克小轿车抵押向黄某某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某某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备注:别克牌车一辆,车牌号鄂C×××××作为抵押)按月结息2%.自2016年1月1日起。借款人:乐某”的借条一份,彭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黄某某通过郧西农商行向乐某指定的账户(乐林)转账支付140000元,几日后另行交付30000元。借款后,乐某仅支付了3000元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乐某、彭某向黄某某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明确,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黄某某可以催告乐某、彭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乐某、彭某应在黄某某主张还款时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某与乐某、彭某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未超过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黄某某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乐某、彭某以鄂C×××××别克小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黄某某要求享有鄂C×××××别克小轿车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2588元,由被告乐某、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一君

书记员: 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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