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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游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胡斌
罗先齐(公安县甘家厂法律服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
负责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先齐,公安县甘家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珠、被告游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罗先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均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黄某某的损伤,有权获得赔偿,但被告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游某某负责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提出原告黄某某的户口性质问题,经查,原告黄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有原告提供的与湖北双港畜禽养殖加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表,亦有该公司的主体资格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均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两年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故原告黄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依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即原告的误工日期为105天,误工费为8686.9元(2482元/月÷30天×105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中存在的过错责任,酌定考虑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的长短,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原告的主张亦在情理之中,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5875.88元、误工费8686.9元(2482元/月÷30天×105天)、护理费2778.94元(26008元÷365×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10%)、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550元、鉴定费1290元,共计101043.72元。因被告游某某所有的鄂D46B43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人民币71927.84元,余下损失29115.88元,按照原告黄某某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责任,拟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游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4557.94元(29115.88元÷2)。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已自愿放弃被告游某某对其的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损失人民币71927.8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依法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均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黄某某的损伤,有权获得赔偿,但被告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游某某负责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提出原告黄某某的户口性质问题,经查,原告黄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有原告提供的与湖北双港畜禽养殖加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表,亦有该公司的主体资格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均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两年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故原告黄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依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即原告的误工日期为105天,误工费为8686.9元(2482元/月÷30天×105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中存在的过错责任,酌定考虑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的长短,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原告的主张亦在情理之中,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5875.88元、误工费8686.9元(2482元/月÷30天×105天)、护理费2778.94元(26008元÷365×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10%)、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550元、鉴定费1290元,共计101043.72元。因被告游某某所有的鄂D46B43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人民币71927.84元,余下损失29115.88元,按照原告黄某某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责任,拟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游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4557.94元(29115.88元÷2)。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已自愿放弃被告游某某对其的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损失人民币71927.8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依法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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