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忠(湖北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黄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前得到房屋产权人许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能与枝江人行续订合同,是因为枝江人行的政策发生变化造成的,被告并无过错,但是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是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如数退还转让费;鉴于原告经营近六个月,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原告应当承担该期间的租金7000元。被告在扣除该租金后余款49000元应退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黄某某返还转让费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59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9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前得到房屋产权人许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能与枝江人行续订合同,是因为枝江人行的政策发生变化造成的,被告并无过错,但是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是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如数退还转让费;鉴于原告经营近六个月,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原告应当承担该期间的租金7000元。被告在扣除该租金后余款49000元应退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黄某某返还转让费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59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9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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