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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齐齐哈尔中威重型冶金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姜兴顺,男,1984年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齐齐哈尔中威重型冶金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230200741848121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被告齐齐哈尔中威重型冶金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被告齐齐哈尔中威重型冶金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对被告被告齐齐哈尔中威重型冶金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4.5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员 崔霞

书记员: 高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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