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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肖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7日,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肖某,男,生于1994年7月30日,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王纯林,女,生于1936年11月30日,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代表人:胡书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肖某、王纯林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余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肖某,黄某某、肖某、王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肖某、王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01238.7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4时,李某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枝江市安福寺镇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岗村一组路段时,与肖某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同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枝公交认字第0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和肖某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某同系王纯林之子、黄某某丈夫、肖某的父亲。2017年2月1日14时,李某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枝江市安福寺镇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岗村一组路段时,与肖某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同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枝公交认字第0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和肖某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垫付30000元。同时查明,肖某同生前一直在国外务工。王纯林与肖家法夫妇婚后共生育四子女,长子肖某林、女儿肖某梅、次子肖某兵、三子肖某同。肖家法于1995年4月去世。除肖某同因交通事故死亡外,其他子女均健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出入境证件数码相片质量检测回执、出国护照、劳务用工合同、火化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董市镇泰洲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鄂A×××××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枝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鄂A×××××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李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705.50元、财产损失18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肖某同长期在国外务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即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50(20040元/年×5年÷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肖某同死亡后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方认可的按5人5天计算误工费和交通费,即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的合计损失为651275.50元。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已支付的3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肖某、王纯林11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9738元,合计381538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黄某某、肖某、王纯林352078元,直接支付被告李某某29460元(30000元-应负担的受理费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计11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40元(已扣减),原告黄某某、肖某、王纯林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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