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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海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枝江市马店镇迎宾大道106号。
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李海波、枝江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19958.19元(损失明细:医药费61250.59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1119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188.6元、伤残补助金2545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0日9时许,原告驾驶鄂E×××××号牌两轮摩托与被告李海波驾驶的鄂E×××××号牌东风轻型货车在318国道上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经抢救治疗63天后出院在家休养,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李海波违章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鄂E×××××号在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枝江人保公司应在两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8时55左右,被告李海波驾驶鄂E×××××东风牌轻型货车,在宜昌××新区白洋镇××国道1228公里地段,与原告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波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3天,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吸收期改变、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月”。住院费共计61034.79元,其中李海波垫付2万元、被告枝江人保公司垫付1万元。2017年7月5日,原告门诊就医支出215.8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伤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后期治疗费3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波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海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70%)。被告枝江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李海波与枝江人保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可以冲抵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61034.79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215.8元,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能重复主张,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枝江人保公司认为应扣减费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明确说明具体数额,且商业三者险中对该条款的约定未见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营养费2700元(90×30),枝江人保公司认为营养费按医嘱仅计算住院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20×10%)。5、护理费5640元(32677÷365×63)。6、误工费13188元(31462÷365×153)。7、交通费本院酌定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18862.79元。其中,枝江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支付),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4-8项,计4717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不足部分的70%,计42269.35元。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李海波负担910元。冲抵被告已垫付费用后,枝江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89447.35元,原告应返还李海波190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89447.35元;
二、原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海波19090元;
合并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70357.35元、赔偿被告李海波1909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李海波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法官助理王宇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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